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被告連柏菁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3、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柏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所載公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告訴人A女(與下載A男、B男、C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男更衣室,無視A女抗拒,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試圖解開其褲,經A女持續推拒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以犯強制猥褻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A女有抗拒行為,且A女於107年7月17日在公司召開會議(下稱公司會議)時之陳述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可證明A女於受害後面對被告之心理狀態,屬情況證據,與A男關於A女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A女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與本案無關之A女、被告間過往曖昧關係,資為本案未違反A女意願之推論,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A女為蒐集被告對其性侵害之證據,於107年4月26日前特意準備錄音(影)設備,足見A女於此之前就被告對其接觸、親吻已生反感,益徵A女指訴無違常情。㈢A女礙於被告為其上司,屈從任由被告猥褻,被告至少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要件。
四、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逐一載明:㈠被告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以手撫摸A女身體並親吻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而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被告有無摸其胸部,供述前後紛歧,至於公司會議中A女之質問與陳述,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仍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依公司會議錄音之勘驗結果,或聲音難以辨識,或被告僅為安撫A女情緒回覆稱「好」,勾稽證人A男之供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於該會議中承認A女之指訴屬實;㈡A男自承對A女有欣賞之意,且渠等分別指訴被告性侵害,非無利害關係,不免迴護A女,況其供述僅止於證明A女有難過、眼眶泛紅等情緒反應,無從證明肇因為何,不得採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㈢依A女證稱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與被告有親吻、撫摸等親密行為,堪認被告辯稱向來與A女於辦公室有曖昧互動等情,並非無稽,故被告主、客觀上有否以強制力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壓制其性自主意志,尚屬有疑;㈣A女雖於107年4月26日就渠等親密行為錄影蒐證,卻未即時提出性騷擾申訴或刑事告訴,遲至同年8月14日始連同本案一併提起告訴,已有可疑,另A女對被告上揭(另案)107年4月26日行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雖有撫摸A女大腿之舉,然渠等「閒聊並談笑風生」,則倘被告於(本案)000年0月00日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A女對被告避之恐不及,殊無可能猶於同年月26日復與被告為上開親密互動;㈤依憑證人B男、C男供述及卷附公司組織圖,被告職位固高於A女,然無指揮、考核權限,亦無業務上隸屬關係,A女非受被告監督之人,不該當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要件,至於A女、A男供稱被告為未來副總人選,僅係對被告將來身分地位之預測,與利用權勢需具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有別,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證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真確性,無從徒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各情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悖於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稽之卷證,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偵訊中固供稱:「(問:你將A女拉進去更衣室內,是否就關上門,並開始撫摸A女,A女的手一直抵抗推你,但是你都不予理會?)我沒撫摸,我只有親她(A女,下同)和抱她,她有無抵抗推我,我沒印象,應該是有,她叫我冷靜一點,然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然就檢察官接續訊問是否未理會A女之抗拒而繼續親吻、撫摸其胸部、試圖解開其褲,俱明確否認,同時供述:「(問:在男更衣室發生何事?)我印象中是我很難過抱著她,也有親她,她覺得我情緒不穩定,叫我冷靜,我就馬上冷靜下來,然後一下就一起離開了,她說甚麼我忘記了,但是待不到一下就出來了」等語(見他字第6258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依其整體語意觀之,被告始終否認有無視A女抗拒而強制猥褻或著手強制性交之情,殊無從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行,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首揭供述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電子郵件暨郵件附檔之(日文)稟議書,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被訴對A男強制性交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A男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敘明有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要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