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 律師兼原審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卷內編號BA000-A109057,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㈠、伊已陳明當時係因所坐塑膠椅不堪負荷兩人重量導致重心不穩才抱住甲女,不慎碰到甲女臉頰等情,原判決卻以伊「與甲女之年齡與身形差距」,認所辯不足採信,惟就所謂「年齡與身形差距」為何即足以推論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理由未予說明,且伊固坦承上情,惟始終否認使用強暴等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猥褻行為,原判決竟據此而以甲女所述並非無中生有,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已有僅憑臆測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又以當晚甲女雖酒醉,惟意識仍清醒,卻與兩名不熟男子(即上訴人及其友人陳○琳)至伊家中顯與常情相悖,加以其於偵訊中復提及希望伊賠錢,並要求以新臺幣60萬元和解等情,實不無設局敲詐(即仙人跳)之可能性。何況甲女指訴之時間長短前後矛盾,事後有無哭泣,甲女與證人簡○賢所證亦相異,參以甲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偵訊中指稱證人簡○賢、張○璟分別唆使其為誇張之指述,足見渠等3人之證詞有高度誇張互相配合之可疑。以上情節,原判決未予釐清研析,詳予說明伊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欠當。
㈡、伊於事後簡○賢載甲女前來伊住處時曾提及報警處理,然簡瑞賢及甲女見狀即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定此不足為有利伊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伊聲請傳喚證人陳○宇(即證人陳○琳之子)以證明「甲女案發當日是否有酒醉全身無力導致遭伊強制猥褻」之事實,此攸關本件究係刑法第224條規定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犯行。原判決以甲女指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且有簡○賢、張○璟證詞得為補強,惟伊始終否認上開犯行,所供亦無瑕疵,又以陳○宇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為由,不予調查,致無從補強伊所述為真,實有可議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並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甲女、簡○賢、張○璟、陳○琳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等相關證據資料。另說明:甲女就上訴人強拉其坐大腿上,並自後環抱,且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仍強行撫摸其手、腳、大腿內側及臀部,並強轉甲女臉頰親吻嘴唇等主要犯罪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輔以證人簡○賢雖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甲女間上開情事,但其於案發後即接獲甲女之電話,聽聞甲女驚恐、害怕之情緒,並親眼見聞甲女案發後坐在住家一樓椅子身體發抖之狀況,事後並陪同甲女報警等情節,自得作為判斷甲女之指訴是否具可信性之參考。另簡○賢同時證稱當天未報警係因甲女身體狀況極度不舒服,且感覺有點醉等語,亦與甲女所證:我當時沒有力氣,所以跟簡○賢說不想待在這裡(指上訴人家),就先離開現場,隔了2、3天後,在簡○賢、張○璟陪同下,先去找當地里長然後報警等言相符,衡情亦無違常情。復證人張○璟所證其親見甲女於上課時神情怪怪的,向其述說案發情形時發抖、流眼淚之情緒反應等情況,為張○璟親自見聞,此部分所證亦得擔保甲女指訴具有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另以證人陳○琳再三強調其重聽很嚴重,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沒有聽到甲女如何叫甲○○等語,又就「甲女究竟有無說要做甲○○的乾女兒,還說要坐到甲○○的大腿上」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而無從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詞,及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另原審係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經綜合判斷前開卷附證據資料後,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自難謂欠缺補強證據,尚無所指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存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證據不足之情形,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倘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宇以證明案發前上訴人與甲女在陳○琳家中之互動,惟陳○宇未見聞本件發生經過(即陳○宇未偕同至上訴人家),與本案亦無關聯,因認無傳喚之必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於法並無違誤。況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依甲女所述上訴人強拉坐其大腿,對其撫摸、親吻等等,與性騷擾罪之偷襲式、短暫性之侵害,顯有未合,證人陳○宇案發時既不在場,自無從證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至明。上訴意旨㈢徒謂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陳○宇到庭調查甲女當日之狀況,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未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或請求再調查證據,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海祥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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