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上訴人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肇德 (下稱陳信榮等5人)為兄弟姐妹,被繼承人即兩造祖父 陳清風 於民國93年11月2日死亡,陳信榮等5人及訴外人 陳福安陳源生林陳金蓮林陳好 、陳秀蓮(下稱陳福安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伊及陳肇德(下稱陳肇德等2人)均由訴外人即伊母陳 劉水 赺代理,與陳福安等5人及訴外人即陳清風出養之子 林榮三 於93、94年間達成土地交換協議,陳肇德等2人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段6筆土地),與陳源生名下坐落同市○○區○○段1177(權利範圍78/180)、1213(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段137、151-13地號,下稱○○段117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互換(下稱系爭協議)。陳肇德等2人業依系爭協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人 陳文祥 (即 陳豊誌 ),陳源生於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嗣陳源生及陳肇德等2人於97年間,將印章、身分證件交與陳 劉水赺 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陳劉水赺 竟違反系爭協議,擅於9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人,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陳清風生前僅指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信榮等5人,並未限定分配予陳肇德等2人,陳清風死亡後,經兩造之伯叔輩協議由各房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祖父陳清風於93年11月2日死亡,繼承
人為陳信榮及陳福安各等5人。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日,由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陳信榮等5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段6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陳源福 所有,其於62年11月7日死亡,陳肇德等2人以繼承為原因,於69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2,嗣於94年先後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陳文祥。陳源生於00年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段117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8/180),94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段6筆土地異動索引、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參互以察,佐以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足見○○段6筆土地自69年10月9日起,即屬陳肇德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而訴外人即陳肇德五叔 陳源明 係於陳肇德出生前,即已過世,上訴人辯稱○○段6筆土地為陳清風之遺產,陳肇德係繼承陳源明之權利云云,洵無足取。
㈢依證人陳源生之證述,可見陳清風之繼承人依循陳清風生前
分配土地之意願,然○○段6筆土地乃陳肇德等2人所有,並非陳清風之遺產,僅協議內容依陳清風之遺願辦理,與遺產分割性質迥異。況依陳源生所述,陳清風係因陳肇德等2人在○○段6筆土地從事魚塭工作,於生前即指示將該地分配予陳肇德等2人,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非○○段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與陳源生名下之○○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為交換,復未舉證證明其可就系爭土地受分配,則其抗辯得依系爭協議受分配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㈣陳肇德等2人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後,本應依
系爭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然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陳信榮等
5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受領系爭應有部分,顯係基於陳劉水赺之侵害行為,而非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不當得利。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主文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惟附表卻將系爭土地記○○○區○○段○○○○○號土地,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陳源生之證述:○○段6筆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
土地,均係陳清風買的,陳清風生前已分配好,因其住○○與○○交界,房屋○○○區○○段,故將○○段6筆土地分配與其所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部分,則分給兩造這一房,因陳肇德等2人本就在○○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做魚塭,上訴人則因出嫁並沒有從事魚塭工作;陳清風是交代將土地分給二房的孫輩,傳統上是以男生(陳肇德等2人)作代表。93、94年間,陳清風之繼承人協議由大房到四房及女兒各自分配到一定的土地,至於各房內部何人出名登記,則由各房自行決定,例如其為二房,其決定由陳文祥登記取得,陳肇德等2人已將○○段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其亦於94年5月9日移轉登記○○段1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180予陳肇德等2人;至系爭土地因於94年間,尚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迨97年判決確定由其單獨取得後,才辦理移轉登記,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該房的事,其就沒有多問等語(一審卷96頁至101頁);參酌被上訴人自認係遵照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協議(同上卷47、173頁),證人即林榮三之配偶 林孫美玉 證稱:○○有1分土地是陳清風生前說要給林榮三,陳清風過世後,也有登記給林榮三,當作陳清風的女兒分配到的,因為林榮三出養給他人,其他沒有分配到(同上卷125頁),及兩造均不爭執除○○段6筆土地、○○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是依陳清風遺願,由伯叔輩協議分配等情(同上卷173頁)。似此情形:
1.倘○○段6筆土地非陳清風之遺產,其生前為何將該土地分配與陳源生所有,陳肇德等2人何以願意遵循陳清風之遺願,與伯叔姑輩協議? 尚滋 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2.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所有土地都是陳清風的,陳肇德等2人沒有自己的土地可交換(原審卷101頁),是否全無足取,尤與陳劉水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所關頗切,應予釐清。
3.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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