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1至22行「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更正為「得手後即未經結帳離去」、犯罪事實二、「案經 林政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林政賢、 熊興華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翠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案動機、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26162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性質均相同,時間係在110年6月5日至13日間,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之地點、被害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及熊興華,又犯罪事實一、㈢、㈤、㈥、㈦犯行之地點、被害人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及林政賢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2瓶、58度金門高粱酒、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58度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金獎大曲高粱酒、42度八八坑道高粱酒各1瓶分別為其犯各案之所得。惟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58度金門小高粱酒各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熊興華,其中58度金門小高粱酒業遭被告飲用一半約150ml(亦即150ml業已發還告訴人熊興華)等情,業經告訴人熊興華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26162號卷第63頁)在卷可參,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熊興華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佰伍拾毫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玉山台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獎大曲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連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度八八坑道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26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被告連翠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翠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10年6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熊興華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二)於110年6月6日上午6時9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市價1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三)於110年6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政賢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市價1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四)於110年6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前開熊興華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1瓶(市價19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五)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前開林政賢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58度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市價16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六)於110年6月12日凌晨2時7分許,在前開林政賢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58度金獎大曲高粱酒1瓶(市價185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七)於110年6月13日上午5時11分許,在前開林政賢經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42度八八坑道高粱酒1瓶(市價19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嗣經熊興華於110年6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發現連翠華在北屯區三分埔公園而報警處理,及林政賢事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未拆封之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已拆封飲用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各1瓶(已發還熊興華)。
二、案經林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翠華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熊興華、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中證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