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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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吳榮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ZBB8478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155-V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7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41.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
109年10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B847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行車紀錄器不符合中央標準局的標準。行車紀錄器不足以證明無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亮3次足以變換至中線車道。
㈡原告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本人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42.2
公里路段中線車道由07:43:53至07:44:42時超越檢舉人車輛,期間有49秒時間,按時速110公里,1分鐘行駛距離
1.83公里,1分等於60秒,應已行駛1.494公里,這樣距離才完成超車?勘驗筆錄提到變換車道一半即關閉方向燈,變換車道一半指多少距離?之後繼續變換車道完成,這期間多少時間?勘驗筆錄未記載。而何謂全程變換車道?未指明左輪壓線?過線?車道變換完成指的是左輪過線即算?或須行駛至車道中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
86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內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20/10/1007:43: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42.2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07:43:53時至07:44:42時號牌8155-VN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內側車道超越該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之後繼續變換車道完成,並開始煞車減速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道安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一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義務,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該檢舉影片所使用錄影之儀器並非國家設置之科學儀器,也未經第三方公證機關認證許可之機器做為違規取締之用,亦未有儀器檢驗合格之證明文書,錄影之取證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警察機關未經查證該影像真偽為由,否認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等項,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ZBB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86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64、67-7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10/1007:43: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142.2公里路段之中線車道,
07:43:53時至07:44:42時號牌8155-VN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內側車道超越該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向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變換到一半即關閉方向燈,之後繼續變換車道完成,並開始煞車減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9年10月10日7時43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41.8公里處內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由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到一半時,即關閉右側方向燈,並繼續完成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甚明,洵足認定。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未於車身完整進入左、右側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自應認與上揭規定未符。而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未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㈣至於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不符合中央標準局的標準云云。然
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規定,已明文允許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提出檢舉,自包括提供以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作為檢舉方式,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即符合上揭檢舉規定。況經本院調查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虞,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路面車道線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均清晰可辨,且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民眾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8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在卷可稽。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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