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觀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觀明於民國109年4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任我行」、「 王成 」、「 王幸會 」、「Shan」及其他不詳姓名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欲求職之 吳傑恩 詐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吳傑恩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城門市,將德高厝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東寶店,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向在臉書社團「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尋找工作之 洪健誌 佯稱工作內容是跑腿,收件取件,並指示洪健誌(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東寶店」領取吳傑恩所寄送內含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包裹後,持該包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肯德基 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內,由被告於同日11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在「釘釘」通訊軟體中之指示,至「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內,領取洪健誌所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後,再經「任我行」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1日18時、18時2分、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陳偉國 因遭詐騙,而匯入吳傑恩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持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許富菘 因遭詐騙,而匯入吳傑恩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9000元。再由「任我行」告知被告於當日何時何地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任我行」所指派前往收款之不詳車手頭,並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且非本院審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洪健誌、告訴人吳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000號肯德基2樓之錄影監視翻拍照片、洪健誌領取包裹之超商錄影監視畫面、被告領取陳偉國、許富菘款項之ATM提領畫面、許富菘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德高厝郵局交易明細表、陳偉國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所,拿取洪健誌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後,再依「任我行」指示,持告訴人吳傑恩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擔任車手,受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及持提款卡取款,不知吳傑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否被騙,不清楚上手如何取得帳戶提款卡,也不會詢問上手如何取得,且上手也不會告知如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136頁)。經查:
㈠暱稱「好再貸款 林郁裴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吳傑恩聯繫,佯稱得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傑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城門市,將其申設之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東寶店。暱稱「Shan跑腿」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悉告訴人吳傑恩已寄出帳戶資料,遂指示不知情之洪健誌於同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至全家超商東寶店領取裝有德高厝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2樓男廁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在「釘釘」通訊軟體中之指示,至男廁拿取該包裹。「任我行」及其詐欺集團得悉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吳傑恩寄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①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偉國,佯稱為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始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偉國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49分許、59分許、18時2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告訴人吳傑恩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4月11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吳傑恩設立之德高厝郵局帳戶內;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11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富菘誆稱因公司人員將帳戶誤設為廠商帳戶,將致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每月被扣款云云,致許富菘陷於錯誤,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20元、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21元、19時2分許匯款1萬9989元至告訴人吳傑恩之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因「任我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悉陳偉國、許富菘受騙匯款,旋指示被告持告訴人吳傑恩所有台新銀行、德高厝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年4月11日18時、18時2分、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偉國因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吳傑恩台新銀行帳戶之6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及於同日18時58分、19時、19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東興郵局,提領許富菘因遭詐騙,而匯入告訴人吳傑恩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9000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任我行」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吳傑恩、洪健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3、55、56頁,核交卷第8至10頁),並有109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肯德基二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及說明、全家貨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7至75、79至87、89至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告訴人吳傑恩申設之台新銀行、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9至75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係起訴被告與「任我行」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吳傑恩詐取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吳傑恩所有德高厝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內部分工精細,且為規避查緝,成員之間通常為上手、下手之縱向聯繫,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並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證人洪健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11日12時37分,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做『Shan跑腿』的男子指示,把包裹送到肯德基KFC-臺中五權店二樓的男生廁所。」、「(…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向被害人吳傑恩詐騙的?)…不知道。」、「我在109年4月間,我在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社團中,看到有應徵長期跑腿的工作貼文,…我就有撥打過去應徵,…對方的LINE暱稱是『Shan跑腿』,之後『Shan跑腿』就問我要不要幫忙跑件人員的職缺,我就開始接受對方的指示跑腿領包裹。」等語甚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第49、51頁)。依此,證人洪健誌係誤信從事跑腿工作,始受詐欺集團成員「Shan跑腿」利用,前往全家超商東寶店超商拿取告訴人吳傑恩所寄出之包裹,並放置在肯德基臺中五權店二樓之男廁。被告則係受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任我行」指示,始至男廁拿取告訴人吳傑恩遭詐騙之帳戶包裹,再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予「任我行」指定之人,而遂行擔任「車手」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並未負責前階段對告訴人吳傑恩施用詐術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非前往全家超商東寶店拿取包裹之取簿手,復未與暱稱「好再貸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之人有何聯繫行為,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好再貸款林郁裴」及「Shan跑腿」向告訴人吳傑恩詐得帳戶資料後,始依「任我行」指示,前往肯德基臺中五權店拿取告訴人吳傑恩申設台新銀行、德高厝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及提領提領陳偉國、許富菘受騙款項,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吳傑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向洪健誌收取包裹前,是否
知道內容物為何?後續要做何用途?)我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用途是我要去提領詐騙贓款用」、「(你係於何時開始從事詐欺取簿手之工作?)109年4月開始到4月底擔任取簿手。(你加入詐騙集團迄今共領取幾次詐騙包裹、提領詐欺贓款?報酬如何計算?共獲取多少報酬?)我不記得了。提領金額的2%。我大約獲取2至3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然本案前往超商取簿之人為洪健誌,而非被告;被告僅係依「任我行」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洪健誌所放置之包裹,並未親自前往超商取簿,且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2%計算,而非以至超商領取包裹之次數或存摺之本數計算其報酬,足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工作應為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非取簿手。被告雖曾自稱取簿手乙節,惟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為取簿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