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 蘇苡蓁 代理人 張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苡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67,677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61,384元),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9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股外,別無其他
無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03頁至第11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中僅有1筆健康保險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
㈣聲請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任職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5月、6月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應以其(扣薪前)實領薪資計算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而其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扣薪前)實領薪資各25,493元、30,788元、31,037元、33,373元、36,066元、32,185元,共188,942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31,49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母親為43年10月出生,於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依依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7,000元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4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7,000元後,餘5,530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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