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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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星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潘星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光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與學府路2段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市區中央路1段365巷,欲左轉學府路2段,由 呂建緯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撞擊臨停於上開學府路2段路口,由 廖軒庭 (未成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己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建緯、廖軒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4張、監視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潘星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