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75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文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摺疊鋸刀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孔文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亮麗專業洗衣店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30分許與 徐靖博 因門口停車發生爭執,詎孔文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上址住屋內,取出摺疊鋸刀1把,持之揮向徐靖博,並恫稱:你不要靠近我喔,不然我對你不客氣等語,且以手推擊徐靖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徐靖博,使其心生畏懼。嗣徐靖博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摺疊鋸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孔文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靖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然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補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9-50、59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前調解筆錄,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摺疊鋸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