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被告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