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理由補充「再者,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有吃檳榔,並未飲酒云云,縱其所述為實,惟其於111年3月1日,即曾因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標駕車遭舉發,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當日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途中,即曾向員警表示其於111年3月間,亦因吃檳榔後騎車遭查獲,當時其係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員警當時即曾提醒檳榔可能有添加高粱,該次其遭裁罰新臺幣1萬5,000元;本次其亦係購買200元之檳榔,其當天一早起床就開始吃檳榔,已經吃掉3包約150元之數量等語,此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對話譯文1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經前次遭查獲並裁罰之經驗後,即已預見其所嚼食之檳榔可能含有酒精成分,則其嚼食檳榔過量,將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然其仍自本件案發當日一早即開始嚼食檳榔,並騎乘機車上路,至遭員警攔查時仍未停歇,顯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後駕車,我是今日起床後一直在吃檳榔陸續吃到被警查獲時,警察叫伊把檳榔吐掉,給伊漱口後就酒測,伊想說檳榔內可能有一些酒精成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攔查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102年10月3日修正)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於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縱被告於飲酒結束至酒測期間未滿15分鐘,揆諸上開作業流程,在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若有提供受酒測人礦泉水漱口,仍與上開取締作業程序無違,且被告既已漱口,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
(三)況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