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七星雙味晶球香菸壹包、艾翠斯修護護手霜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4時26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美甲店內做美甲時,趁乙○○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甲○○除將現金1400元花用外,另又將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持以下列犯行後,於翌日某時將上開皮夾、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放回乙○○所經營美甲店外騎樓返還乙○○。
二、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利用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特定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特性,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包、艾翠斯修護護手霜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價值共284元)之商品,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
三、甲○○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邊,以其手機上網連結至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再輸入上開竊得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號等資料,刷卡付款支付有線電視費用798元,使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乙○○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同意甲○○以該信用卡支付該費用。因此獲得79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嗣乙○○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上開消費之簡訊,始知其所有皮夾遭竊,經調閱其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VISA金融卡消費/國外提款明細單件1份、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利銀行信用卡簽帳單1份、刷卡簡訊及付款完成通知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於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進而盜用以消費,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上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其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及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不多,兼衡其自陳已婚,現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1400元;犯罪事實二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商品即七星雙味晶球香菸1包、艾翠斯修護護手霜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犯罪事實三盜刷信用卡支付有線電視費用798元,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等財物,雖屬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然上開財物業已還被害人乙○○保管中,此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