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3地號面積為2.7公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54萬元,不及其他,顯屬認事用法違誤,原審未為准駁釋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認上訴人所保育林地面積為2.7公頃,而非5公頃,顯虛構事實,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虛構事實,誣賴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點交土地,虛構點交土地事實,偽造判決書,稱原處分無違誤,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