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文華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林哲弘
林藝潔國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15號、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文華(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哲弘、林藝潔、 曾國憲 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815號、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7年4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處分書後,於107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憲、林藝潔與 錢凌雲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共同經營祥盛診所,於103年間,與被告林哲弘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固舟診所合併,並以祥盛診所為存續診所,在上址繼續經營(約定股份比例:被告林哲弘為50%、被告曾國憲為35%、錢凌雲為7.5%、被告林藝潔則為7.5%)。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與錢凌雲合併經營祥盛診所數月後,均明知該診所之營運狀況不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哲弘、曾國憲向聲請人及證人 陳建廷 佯稱:祥盛診所獲利良好云云,並由錢凌雲提供虛偽之財務報表,佯以顯示祥盛診所於103年10月份之健保申請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31萬0,401元,營業淨利達9萬2,825元、同年11月份之健保收入達134萬3,999元,營業淨利則達23萬6,545元,致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9日,分別匯款168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曾國憲、林哲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盛診所 陳弘毅 ),並於同年2月9日與被告曾國憲、林哲弘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700萬元,取得祥盛診所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設備,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再於同年月16日,另將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該診所會計即案外人 張婉瑄 於雙方約定移交日即同年3月2日,將該診所於103年3月至12月份之損益表交付予聲請人、證人陳建廷閱覽,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始知悉祥盛診所於103年9月份淨損22萬1,591元、10月份僅淨賺8,949元、11月份淨損6萬6,771元、12月份之淨損則為31萬6,201元,顯與錢凌雲之提供前揭財務報表數據,每月差距高達30萬6,753元,經聲請人、證人陳建廷表示欲解除契約,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與錢凌雲拒不退還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已交付共計568萬元之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經營養護所,而非經營復健診所,兩者照顧對象不
同,聲請人全然不瞭解復健診所相關產業,僅能依靠被告林哲弘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訊為初步判斷,若非被告林哲弘偽造財務報表,使聲請人誤認祥盛診所經營狀況蒸蒸日上,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與證人陳建廷共同花費700萬元購買祥盛診所;聲請人雖曾前往祥盛診所實地勘查,然企業經營狀況非親往現場勘查即可知悉,聲請人購買祥盛診所價格當與祥盛診所經營狀況息息相關,若非被告林哲弘與曾國憲共同出具虛偽財務報表,並向聲請人表示祥盛診所獲利蒸蒸日上,聲請人與證人陳建廷基於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而為評估,認30個月可回收成本,始願以上開價格購買祥盛診所,原不起訴處分謂聲請人曾至祥盛診所實地勘查,即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縱出具虛偽財務報表亦不該當詐欺刑責,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經營成本縱可能因應經營規模而有變動,但非謂被告林哲弘
、林藝潔、曾國憲可恣意妄為偽造財務報表,其等有提供正確翔實財務報表之義務,以供聲請人是否願意購買祥盛診所或以何種價格購買,且本案重點非單看祥盛診所收入或支出,而應看整體之損益狀況,錢凌雲與證人張婉瑄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相差懸殊,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雖未虛增營收,但刻意隱瞞成本而虛增獲利,情節較虛增營收尤為嚴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刻意將錢凌雲薪資在財務報表中刪除,難謂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無施用詐術。又聲請人於交接當日發現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偽造財務報表,即向被告林哲弘、曾國憲反應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顯見財務報表獲利狀況為聲請人首要關心之務,若非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偽造財務報表,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花費畢生積蓄購買祥盛診所,是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明確,懇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曾國憲、林藝潔與錢凌雲共同經營祥盛診所,於103年
間,與被告林哲弘經營之固舟診所合併,並以祥盛診所為存續診所,在上址繼續經營(約定股份比例:被告林哲弘為50%、被告曾國憲為35%、錢凌雲為7.5%、被告林藝潔則為7.5%),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因欲買受該診所,先後於104年
1月14日、同年2月9日,分別匯款168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林哲弘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2月9日與被告曾國憲、林哲弘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700萬元,取得祥盛診所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設備,聲請人、證人陳建廷再於同年月16日,另將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共計交付56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林哲弘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98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另經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證述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6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
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足參(見他卷第6頁至第11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國憲供稱:我出資35%,營運由被告林哲弘、林藝潔
及錢凌雲負責,我始終沒有進入診所,簽約前的談判過程及決定我也沒有參與,只有簽約當天有見過證人陳建廷等人,簽約後他們表示有問題才來找我,他們認為取得財務報表與當初談判所預期的情況不同,但我不知哪裡不同,因為我沒參與洽議過程,我只知道診所要賣給別人,我也未參與診所之財務等語(見他卷第123頁、第124頁),核與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詢問過被告曾國憲診所營運狀況,他也沒有主動向我們說診所營運狀況,被告曾國憲於104年3月10日看過報表後,他說不知道有這種情形,第一次見到被告曾國憲時是敲定金額為700萬元,地點在永和曾國憲診所,簽約當天被告曾國憲沒有對我說診所經營狀況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25頁、偵卷第75頁),被告曾國憲僅參與簽約,對於聲請人所指稱簽約前提供不實資訊一節並未參與,自難僅以被告曾國憲出售其持有診所股分逕認其有詐欺之犯行。
㈢聲請人證稱:當初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林哲弘,我想在板橋
大觀路他的養護所下面做復健診所,被告林哲弘養護所在6樓,我想租2樓,因為當初我不知道被告林哲弘有開復健診所,我想說在大觀路2樓面積700坪太大,問被告林哲弘要不要一起租,被告林哲弘才跟我說他在土城的祥盛診所想頂給別人,說那裡已經有規模,業績也不錯,還對我說事業草創比較辛苦,那邊他已經經營1年,想要轉讓給別人,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跟證人陳建廷過去診所參觀,那裡有蠻大的空間,的確還OK,當天是星期六下午3時許,有看到一些病患在復健,該診所是5點休診,我和證人陳建廷於103年9月間去看診所,考慮很久,這段時間都是被告林哲弘跟我聯絡,被告林哲弘說很多人想要頂,我如果要的話要快,約10
3年12月底或104年1月初,我對被告林哲弘說OK,一開始說1,000萬,後來我、證人陳建廷與被告林哲弘協議以700萬元成交,在談的時候,我和被告林哲弘有用電話或當面談,當面談的時候,錢凌雲都在場陪同,因為錢凌雲比較清楚診所的經營,還有一次被告林藝潔也有來,在協談金額時,錢凌雲跟被告林藝潔有對我說,要我要求被告林哲弘保證他養護所過來的病人不能從診所轉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75頁),堪認聲請人及證人陳建廷願以700萬元買受診所,非僅以被告林哲弘所提出之診所財務報表為唯一評估,乃係經其等事先至診所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並經過數月之審慎評估及其等先前開設經營養護所累積之經驗,主觀上認祥盛診所仍具有良好獲利能力及發展前景,並經過雙方數度議價始願以700萬元買受祥盛診所,難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又利之所在,即風險之所在,聲請人對於收購診所之營運情
形,本應審慎評估,妥為衡量交易風險,而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就此理當知之甚詳,是在此具體交易情形下,聲請人更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施用何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始得據以論斷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詐欺取財之罪名。聲請人雖指稱:簽約前是被告林哲弘與錢凌雲來跟我談,他們給我跟證人陳建廷一些報表,簽約前給2張,業績看來是蒸蒸日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提出祥盛診所財務報表為證(見他卷第12頁),然觀之該財務報表,其上記載之健保申請費用收入分別為:103年9月:127萬1,467元;103年10月:131萬0,401元;103年11月:134萬3,999元,並於備註事項記載:「…7月申報額於8月5至10日申報,款項於
8月20至25日入帳支付9月款項」等內容,依證人張婉瑄結證稱:當時協助整理該診所之報稅資料予記帳業,此份財務報表上之數據,係依據健保局所提供之付款通知核對得來,嗣由被告林哲弘指示交付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72頁),又祥盛診所於103年3月至103年11月間申請之健保補助金額,於103年8月22日實際付款金額為127萬1,467元,於
103年9月24日實際付款金額為131萬0,401元,於103年10月15日實際付款金額則為134萬3,999元一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198號函及所附祥盛診所103年3月至11月支付金額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林哲弘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所載之健保申請費用收入相符,足見祥盛診所申請健保補助之金額,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另前揭財務報表亦已備註說明可能之變動,而錢凌雲於偵查中亦證稱:該份是11月份製作,那時聲請人並未確定是否要買診所,只是在做詢價的動作,還未牽扯到買賣,我們只是提供診所大概的情形供她參考,我當時不想和聲請人合作,所以我跟股東說如果聲請人接手我不會再待在診所,所以經其他股東的同意,未將我的薪水部分列報在這份報表等語(見偵卷第59頁),支付員工薪資、水電、租金及相關廠商費用等數額為何,均屬經營診所之變動成本,係因應經營規模而為變動、調整,是錢凌雲既未預期聲請人承接診所後仍在該診所就職,而將其所獲取之薪資報酬未列舉在該份資料,乃欲真實呈現該診所之實際營運狀況,以供聲請人自行判斷,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於出售祥盛診所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抑或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所為尚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依其與被告林哲弘、曾國憲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而匯出款項,乃基於其與證人陳建廷對祥盛診所未來營運可期之確信,非出於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積極之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造成收購診所風險之錯誤判斷,是縱診所財務報表未列報錢凌雲在職薪資,尚屬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相繩之餘地。
㈥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是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以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⒉聲請人前於提出刑事再議狀中,雖敘及就被告林哲弘、林藝
潔、曾國憲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再議,然高檢署認偽造文書部分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不得聲請再議,而謂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等情,有高檢署10
7年3月30日檢紀柰107上聲議2533字第107000034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4頁)。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並未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是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非為交付審判之標的,本院就此茲不再贅述,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哲弘、林藝潔、曾國憲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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