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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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深 視同再審原告 林錦上 再審被告 林漢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林深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林深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林錦上,其起訴狀將林錦上列為再審被告,核屬誤列,應由本院逕改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應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林深再審起訴狀主張: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確定判決認為若依再審原告林深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該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再審被告所有四層樓建物將來有遭請求一部拆除,因而造成重大損害之虞,顯有未洽,蓋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然無異鼓勵不守法令之違章建築者,倘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則恰適補其建物依長方形整體之建築位置,實應為分割之最佳方案。原確定判決若詳加斟酌附圖二方案,勢將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裁判。詎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未將該方案送請地政事務所繪圖,給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可見該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主張之不規則形狀為分割,除浪費甚多土地又無法有效利用外,亦違反地盡其利之原則暨前開判例意旨,該確定判決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請准另為適法之裁判。再審被告未收受再審書狀送達,因此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無非以該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其判決附圖二之方案,漏未詳加斟酌,及其所採分割方法不適當為論據。經查: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前揭附圖二之方案,乃再審原告林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者,並經該判決斟酌結果,認為此方案不足採,有所提判決影本可稽,顯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
2.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本件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形,認為以依該判決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為適當,並說明不採取再審原告林深所主張方案之理由,要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再審原告林深徒憑己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採。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