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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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與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3、5所示之業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4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部分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5之業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仍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5之業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月(業已減│││罰金執行完畢)││刑)│├────────┼─────────┼──────────┼──────────┤│犯罪日期│94.01.12│94年4月、5月、7月、│94年3月初某日及94年││││8月、9月、11月│3月間某日│├────────┼─────────┼──────────┼──────────┤│││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調偵│8720、8844、9717、│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字第348號│7870、│第867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168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2│97.06.11│97.08.1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97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168號││││決├──────┼─────────┼──────────┼──────────┤││判決│95.03.22│97.06.11│97.08.12│││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段│││├────────┼─────────┼──────────┼──────────┤│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1月│不應減刑│業已減刑││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90號│第5226號│第6405號│├────────┼─────────┴──────────┴──────────┤││編號1至5符合數罪併罰(編號2至4定為98年度執更字第2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月15日(業│││││已減刑)││├────────┼──────────┼──────────┼──────────┤│犯罪日期│89.11.10~89.12.26│94.01.11││├────────┼──────────┼──────────┼──────────┤││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8720、8844、9717、│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870、│6073號││││96年度偵字第593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3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7.06.11│96.10.25││├─┼──────┼──────────┼──────────┼──────────┤│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63號│││決├──────┼──────────┼──────────┼──────────┤││判決│98.10.08│98.11.26││││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不應減刑│業已減刑│││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167號│第6947號││├────────┼──────────┴──────────┴──────────┤││編號1至5符合數罪併罰(編號2至4定為98年度執更字第2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