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 盧芳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每月還款500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於市場擺攤賣成衣,每月實際收入約1萬至1萬2,000元,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500元,然因前夫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莊○○、莊○○扶養費,故債務人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8,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共計2萬元。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再者,債務人雖於市場擺攤,惟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債務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104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提出15年、每月還款836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5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債務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且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訛。
㈡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莊○○、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101至103年度)及其未成年子女莊○○、莊○○(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債卷第7至17、22至25頁,本院卷第4、5、16至26頁)為證,堪可採信。
2.又債務人與 莊富鈞 於100年8月12日離婚,該2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莊○○均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開戶籍謄本可參。而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2,000元,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500元,共計1萬8,500元至2萬500元;其需負擔房租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莊○○、莊○○之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共約2萬元等情,有切結書、郵局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191元之80%(即1萬2,153元,計算式:15,191×
80%=1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萬6,45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2名子女支出,亦即12,153元×3=36,459元),顯見債務人雖獨自扶養2名子女,然其撙節開支而勉力維持生活,其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含補助1萬8,500元至2萬500元,扣除支出約2萬元後,最多僅餘500元,且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僅83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可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19萬元餘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足憑。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月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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