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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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良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興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蕭文琪 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往文化二路52巷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後肩膀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文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