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447號原告 黃富雄 被告林周夏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依主張有通行權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繳納部分裁判費,惟確認通行權之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自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倘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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