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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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燈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燈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燈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2樓,趁社工督導 陳豊文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DVD光碟3片及書籍1本,得手後藏放在自己所穿著之大衣內,為陳豊文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劉燈煌竊取之DVD光碟3片、書籍1本(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燈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新臺幣120元),且業經被告返還失竊財物,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停車場管理員為業,有正當職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現亦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