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琳成年人教唆少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耀琳教唆原無犯意之少年林○廷犯竊盜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係由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移列,條文內容同一,自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林○廷則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教唆少年林○廷竊取他人之物,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衡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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