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郭良吉 被告 梁世雄
陳叔賡 陳盈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梁世雄等3人共同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詐偽方式,詐取其新臺幣350萬元。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復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等3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上開之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被告係犯裁判上一罪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
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4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世雄等4人被訴於94年7、8、9月間,委由陳盈芳居間遊說友人即原告郭良吉投資購買鶴耀公司股票,原告因而誤信乃予投資,並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陸續給付款項350萬元,因認被告梁世雄、陳叔賡等2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詐偽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認該部分不能證明其成立犯罪,而就該部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被告陳盈芳部分則原審以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是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