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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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被告杜象宇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 律師
張理樂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麟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杜象宇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葉俊麟及杜象宇於民國107年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嗣葉俊麟受雇於杜象宇擔任杜象宇經營通訊行之門市店員,後葉俊麟又兼職杜象宇之個人司機,並經杜象宇同意,有時會居住在杜象宇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居所(下稱本案新莊居所)。葉俊麟之父 葉聰明 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後,由葉俊麟繼承取得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與座落基地(下稱本案淡水房地)之所有權,後於10
8年5、6月間,葉俊麟經由杜象宇之協助,出賣本案淡水房地與他人,而葉俊麟於交屋前夕整理本案淡水房地屋況時,發現屋內有葉聰明生前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因葉俊麟曾於葉聰明在世時見葉聰明服用外觀類似之物品,且葉聰明曾告知其所服用為毒品,故葉俊麟已預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遂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後又擇定本案新莊居所,將前開毒品藏放該處。嗣於10
9年4、5月間某日,杜象宇在本案新莊居所發現葉俊麟所藏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經詢問葉俊麟取得前開毒品緣由,並依杜象宇自身服用藥物經驗,杜象宇已認知該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並告知葉俊麟前開毒品為俗稱「一粒眠」毒品之一種,葉俊麟因而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然當時二人並未決議如何處分前開毒品。後於109年
5月18日約一個禮拜前某日,葉俊麟、杜象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杜象宇起意將前開毒品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而與葉俊麟共謀,兩人乃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杜象宇提供如附表一收件人資訊之電話與地址,葉俊麟再依杜象宇指示以前開收件人電話、地址至郵局寄送前開毒品。謀議既定,葉俊麟即於109年5月18日深夜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NFM-5995)號車輛,至新北市某商場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餅乾盒、糖果罐等物品,再將前開毒品夾藏於如附表三所示餅乾盒及糖果罐等物品內並裝入郵寄箱(下稱本案包裹)後,復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起訴書誤為1時55分)許,攜帶本案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昌盛郵局,化名「 葉承昌 」,於寄件單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資訊與收件人資訊,委託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將前開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以國際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資訊所示之中國大陸地區地址,兩人即以前開方式運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著手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於109年5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在桃○○○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檢視本案包裏察覺有疑,經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驗,自本案包裹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葉俊麟及杜象宇二人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未得逞。後經警循線調查,於109年5月27日晚上6時許,至本案新莊居所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四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葉俊麟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58分至下午1時2分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⒈就本次警詢關於被告葉俊麟不利自己之自白部分:
被告葉俊麟與其辯護人就不利被告葉俊麟之自白部分,均未主張受不正訊問,且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卷內亦查無影響被告葉俊麟自白任意性之事證,且查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就本次警詢被告葉俊麟所為關於被告杜象宇不利之證述:
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規定,同法第98條不正訊問禁止之規定,雖未列載於準用條文,然依第192條修正理由說明「原條文準用第98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166條之7第2款對不當詰問之禁止定有明文規範,本條有關準用第98條之規定核無必要,爰予刪除。」僅因修正條文另有規定,而予刪除,非謂並無準用。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自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證,不待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正面訓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負面列舉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原為同法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所準用,92年1月14日修正時,因同法第166條之
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刪除該準用第98條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詰問規定係針對證人合法調查之限制,如有違背,須視當事人有無異議及審判長之處分而定其效果;同法第98條之任意性要件,則是證據適格之先決事實,若有違反,即屬證據排除,二者體系不同、層次有別,無法互相取代,自不得僅因賦予當事人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即免除證人之陳述受任意性原則之保護。況偵查中訊(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詰問規定之適用,亦有規範不足之處。有鑑於此,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192條證人訊問之規定,恢復準用第98條之規定(10
9年7月15日施行),再連結到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及同法第197條訊問鑑定人等規定所準用,即揭明任意性原則,不限於被告之供述,尚及於其他供述證據亦有其適用。又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乃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必要條件,縱被告並非取供任意性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以,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就此任意性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敘明其證據之適格性,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供述證據必須出於任意性,而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且不論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證人及與證述相關而屬關係第三人之被告對於該證人證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以調查,且容許被告對該受不正詢問影響任意性之證人供述,主張證據排除。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麟就該次警詢關於被告杜象宇不利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做筆錄時,警察有提供杜象宇的
1張翻拍照片,但那張照片其實不是伊拍給杜象宇的,那好像是杜象宇自己的,因為警察一直逼問我,伊還沒有想清楚就照警察之方向回答,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時候發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51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該次警詢中間休息半小時至1小時時,詢問警員 潘榮慶 有拿杜象宇手機照片跟伊說「這就是你傳給你老闆的照片,你還想說什麼,不要再騙了」,伊當時還沒想清楚為何照片會在杜象宇那裡,身體又不舒服,潘榮慶又像逼問伊,伊當時也想趕快結束,所以就回答杜象宇提供地址要伊寄送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0頁)。被告杜象宇亦稱:葉俊麟係在該次警詢中間休息過後才改口稱係伊提供電話、地址,中間是否有壓力或為了交保才會改口供,故該次警詢不利伊之部分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警員 潘慶榮 與葉俊麟溝通時,誘導說卷內寄件單是葉俊麟傳給伊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95頁)。然證人即109年5月28日製作葉俊麟詢問筆錄之警員潘榮慶、 陳龍彥 均已結證該次警詢及中間休息過程均未對被告葉俊麟施以不正詢問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84至397頁),且依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當時有辯護人 葉家瑄 律師陪同被告葉俊麟接受詢問(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39、40、53頁),被告葉俊麟亦稱當時女友在場(本院訴字卷第406頁),已難想像警員會在辯護人、友人皆在場下猶對被告葉俊麟施以不正訊問,且被告葉俊麟於該次詢問末亦稱:「(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有無其他補充意見?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當取供?)實在。是在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沒有。沒有。」(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52頁),未見被告葉俊麟或辯護人有何反應警員有不正訊問之情,更況被告葉俊麟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依照你方才所述,當時警察是跟你說不要再騙了,且有拿杜象宇手機裡面你寄送毒品的單據給你看,是否如此?)是。(問:除此之外,警察還有無再說其他一些威脅、利誘、強暴脅迫的話嗎?)我印象中沒有,因為當下很緊張。」(見本院訴字卷第407頁)等語,更足認警員僅係依在被告杜象宇手機查獲之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圖之客觀證據,而質疑被告葉俊麟先前所為係受綽號「 阿超 」之人指示寄送毒品等警詢供述之真實性,而令被告葉俊麟說出實情,客觀上當非屬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詢問方法,至被告葉俊麟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目的(如為求交保)而為陳述,皆不影響被告葉俊麟該次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葉俊麟供稱當時遭受警員誘導、逼問等不正詢問始為不利被告杜象宇供述云云,自屬無稽;而被告杜象宇徒憑被告葉俊麟改口即主張被告葉俊麟受有不當壓力,亦屬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另警員雖一時誤認該視訊截圖係被告葉俊麟傳予被告杜象宇之照片而為詢問,然該視訊截圖就本案之癥結點在於何以被告杜象宇手機內會有該截圖,至於究係被告葉俊麟傳送照片予被告杜象宇或被告杜象宇於視訊時截圖取得非屬至關重要,則難認警員有何以此刻意詐欺或誘導被告葉俊麟之必要,亦不影響被告葉俊麟陳述之任意性。是被告葉俊麟、杜象宇主張就此部分供述不具供述任意性,自非可採。
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葉俊麟於該次警詢不利杜象宇部分供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葉俊麟該次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且係同時拘提葉俊麟、杜象宇到案後,經過深夜不得詢問期間即為進行,則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杜象宇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杜象宇之機會,而觀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而係出於被告葉俊麟之自由意志,已如前述,是被告葉俊麟此部分不利杜象宇之供述,固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該次警詢供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被告葉俊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杜象宇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述完全不符,且因此次供述相較被告葉俊麟於同一日偵訊、羈押訊問之供述就案發經過均描述較為完整,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經本院審理中調查證人葉俊麟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揆諸前說明,被告葉俊麟本次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杜象宇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同案被告杜象宇不利部分之證述:
⒈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就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檢察官
訊問時關於同案被告杜象宇不利部分之證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實際情形不符,又未賦予交互詰問之權利,固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上開文義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均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顯不可信之要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之具結,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權,乃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內在之衝突,為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自應嚴予區別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同案
被告杜象宇不利部分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該次訊問,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葉俊麟後,復經檢察官諭知將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始命被告葉俊麟具結後證述等情,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27至134頁),可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而被告葉俊麟該次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雖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令其逐一陳述,然經檢察官向證人即被告葉俊麟確認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葉俊麟陳稱:均實在。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等語,復同意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引為證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考(見偵字第16033號卷第133頁),可知檢察官已給予自由陳述及確認筆錄內容無訛之機會,復參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受到不正訊問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足認被告葉俊麟該次供述與證述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葉俊麟亦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杜象宇行使對質詰問權,而使被告杜象宇之防禦權獲得充足保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同案被告杜象宇不利部分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爭執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踐行調查程序,已無辯護人所指未賦予被告杜象宇交互詰問權利之情,再辯護人未具體指明該次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所辯自難憑採,而其泛稱證人葉俊麟證述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則係爭執證述之證明力,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已敘明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葉俊麟、杜象宇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68頁),且公訴人、被告二人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10至4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葉俊麟固坦承於取得其父死亡後所遺留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後,又將該毒品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等事實,惟仍辯稱:伊寄送毒品之行為係一人所為,目的係要棄置該毒品,寄送之資訊係伊網路上查得,杜象宇未提供收件人之地址與電話,杜象宇與伊寄送毒品乙事無關云云。訊據被告杜象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葉俊麟寄送毒品,也沒有提供收件地址、電話,伊與葉俊麟寄送毒品乙事無關。葉俊麟所為不利伊之供述,有可能係要獲取交保之機會云云;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杜象宇辯稱:依卷內證據,葉俊麟夾藏、寄送毒品均係其一人所為,未見杜象宇有何參與情形,自無任何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分擔可言。葉俊麟雖曾供稱所寄送之地址、電話係杜象宇所提供,然此不利杜象宇之供述係葉俊麟警詢時迫於心理壓力,又為免羈押方為不實之供述。而杜象宇手機內固有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圖,然此係因案發前杜象宇為修理手錶,曾指示葉俊麟將該手錶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修理,又為確認該手錶之寄件進度,而與葉俊麟以手機視訊,並要求葉俊麟提供相關郵寄單據,葉俊麟卻將本案包裹寄件單誤為手錶郵件單據提示與杜象宇觀覽,致杜象宇因此誤為截圖所致,無從以此認杜象宇即與葉俊麟有犯意聯絡,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杜象宇知情葉俊麟寄送毒品乙事,杜象宇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㈡經查,被告葉俊麟於107年間結識被告杜象宇,後受雇被告
杜象宇擔任通訊行門市店員與被告杜象宇之個人司機,並時有居住在本案新莊居所;被告葉俊麟之父葉聰明死亡後,被告葉俊麟取得本案淡水房地所有權,後於108年5、6月間,透過被告杜象宇協助出賣該屋,被告葉俊麟於交屋前在該屋內發現葉聰明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起意持有之,並藏放於本案新莊居所;嗣前開毒品遭被告杜象宇發現並詢問被告葉俊麟緣由,自斯時起,兩人均已知悉前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39至53頁、第127至
133、169、17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訴字卷第149、152至155、383、398、402至407、432頁),核與被告杜象宇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136、13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170、171、432頁)、證人即109年5月27日晚上6時許搜索本案新莊居所時在場之 陳嬿羽 之證述(見他字第3777號卷第93至97、101至10
3頁)均相符,並有郵件簽領簿照片2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9205號函暨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109年12月23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99623號函暨所附之歷次異動索引清冊1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6306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55、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0、219至331、355至3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18日深夜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新北市某商場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後,返回本案新莊居所,將前開毒品夾藏於內並封箱包裝本案包裹,復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昌盛郵局,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寄件人資訊與收件人資訊,以國際包裹方式將本案包裹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嗣為警發覺,而於109年5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又於109年5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新莊居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等情,亦經被告葉俊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39至53、127至133、167至17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6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49、152至155、383、398至
410、432頁),且為被告杜象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2、410至434頁),又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 蔡欽俊 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13、115頁)、證人陳嬿羽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777號卷第93至97、10
1至104頁)、證人即本案查緝警員潘榮慶、陳龍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84至397頁)均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署名「葉承昌」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案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
5月18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7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俊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夾藏毒品之國際包裹寄件資料視訊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109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杜象宇〉、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寄件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3075號鑑定書、被告葉俊麟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庭呈其寄送手錶之單據影本等件在卷(見他字第3777號卷第5至8、15及背面、17、19、21至27、31至33、37、39至50、51頁、偵字第21514號卷第15至19、25、48、63至67、71、129至135、137、141至155、157至163頁、偵字第16033號第173、174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數顆、淡橘色圓形藥錠數顆,分別經鑑驗機關隨機抽檢,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前開橘色圓形、淡橘色圓形藥錠彼此之外觀型態均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307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173、174頁),審酌前開藥錠之外觀型態相似,且被告葉俊麟供稱前開藥錠之來源均為其父葉聰明所遺留,自堪認前開藥錠之成分應均相同,並足認被告葉俊麟所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
㈢被告杜象宇為被告葉俊麟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共同正犯:
⒈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證述:杜象
宇發現伊藏放之毒品後,在109年5月18日的前一個禮拜,杜象宇將寫有附表一收件人相關資料之紙條交給伊,要伊寄送毒品,伊沒有獲得酬勞,也沒有與杜象宇談,因為杜象宇曾經幫伊解決上百萬之債務問題,對 伊有恩 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至52頁);於同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杜象宇於本案新莊居所發現伊所藏放之毒品後,在109年5月18日的前一個禮拜,杜象宇提供附表一所示收件人電話與地址,要伊把毒品全部寄送到該地址,收件人「 楊海 」則是伊自己填的等語(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129、130頁);於
109年5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杜象宇發現毒品之後,又給伊中國大陸那邊的電話與地址,說東西要處理掉可以往這邊寄送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7頁),就被告杜象宇發現附表二所示毒品後,當時並未決定如何處分該毒品,之後於109年5月18日的前一個禮拜,被告杜象宇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電話與地址,指示被告葉俊麟往該地址寄送毒品等節互核大致一致,尚無重大齟齬之處。又被告葉俊麟係於109年5月18日深夜0時47分許,駕車前往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餅乾盒、糖果罐等物品,嗣返回本案新莊居所,後於同一日下午1時許,攜帶已夾藏毒品於該餅乾盒、糖果罐等物品內之本案包裹,自本案新莊居所前往郵局等情,業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葉俊麟應係於109年5月18日深夜購得餅乾盒、糖果罐等物品至同日下午1時4分許之期間內,在本案新莊居所夾藏毒品並封箱包裝本案包裹,而被告杜象宇於警詢自承:伊於109年5月18日0時33分許與被告葉俊麟返回本案新莊居所後,在那邊停留好幾天,沒有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38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供稱:伊在10
9年5月18日臨晨12點多返回本案新莊居所休息,待到19號臨晨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3頁),可知至少在前開被告葉俊麟夾藏毒品、包裝本案包裹期間,被告杜象宇係在同一屋內,衡以運輸毒品世界各國莫不加以嚴禁,且運輸第四級毒品為法定刑度5年以上至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罪責甚重,縱有鋌而走險者,亦會小心謹慎計畫,避免遭查獲,並會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洩漏事機,而遭他人告發,而從被告葉俊麟刻意購買糖果罐、餅乾盒以夾藏毒品,寄件時又化名「葉承昌」並填寫不實之寄件人資訊,更自承:伊寄件時寫不實資料,係因為如果伊填載真實資料,之後怕會被查獲(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45、132頁);伊寄這個包裹,不想讓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足認被告葉俊麟就寄送毒品確有掩人耳目之舉動,且就此事不願他人查覺,然被告葉俊麟竟在被告杜象宇同處於本案新莊居所時,不顧被告杜象宇可能發覺,仍為夾藏毒品、包裝本案包裹等行為,惟有被告杜象宇亦知情並參與寄送毒品乙事,否則被告葉俊麟豈會甘冒遭被告杜象宇發覺告發運輸毒品之重罪風險猶仍為之,可知證人葉俊麟上開依被告杜象宇指示寄送毒品乙情,應非無稽。又本案查緝警員經被告杜象宇之同意,對其如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為數位採證,發現該手機內有被告葉俊麟寄送本案包裹之寄件圖之視訊截圖畫面,此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杜象宇之視訊畫面截圖、前開寄件單照片各1份在卷(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48、71、137頁)可查,而被告葉俊麟、杜象宇均一致稱該視訊畫面為其等所進行,且係被告葉俊麟將本案包裹寄件單提示被告杜象宇後,被告杜象宇予以截圖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5
4、155、171、405、407頁),自可認定被告葉俊麟、杜象宇於視訊時,被告葉俊麟有提示本案包裹寄件單與被告杜象宇觀覽之事實。若被告杜象宇對於被告葉俊麟寄送前開毒品乙事毫不知情,且未共謀參與,則不欲他人知悉寄送毒品乙事之被告葉俊麟,豈會無故提示本案包裹寄件單,任意由被告杜象宇知悉其寄送毒品相關資訊,更有何讓被告杜象宇知悉之必要,足徵證人葉俊麟前開係受杜象宇指示,並依其提供之電話、地址寄送毒品等語,自屬可信。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麟上開不利被告杜象宇之證述,既有前述事證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可採信其前開證詞,足認本案係在109年5月18日的前一個禮拜,經被告杜象宇起意而與葉俊麟謀議後,先由被告杜象宇提供收件電話與地址,被告葉俊麟再依被告杜象宇之指示,為夾藏毒品、包裝本案包裹,並至郵局郵寄該包裹至被告杜象宇提供之中國大陸地區地址等事實,被告二人就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本院羈押訊問後之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之供述,均改口供稱:伊寄送毒品係一人所為,與杜象宇無關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杜象宇參與本案情形證述:伊寄送毒品整個過程沒有其他人給予協助,全程都係自己一人所為,目的係要仿效父親將毒品夾藏於糖果罐、餅乾盒之方式並寄出境以棄置該毒品,而伊寄送之地址係自己上網查得,不是杜象宇提供,又伊109年5月28日警詢時會說是杜象宇提供電話、地址,係詢問警員潘榮慶提示在杜象宇手機查得之寄件單截圖,向伊稱「這就是你傳給你老闆的照片,你還想說什麼,不要再騙了」,伊當時還沒想清楚為何會有該照片,身體又不舒服,潘榮慶又像逼問伊,很緊張也想要趕快結束,所以才供稱是杜象宇提供地址、電話,至後同一天偵訊,係因為警詢已經這樣說,為了讓講的話順一點,也才回答是杜象宇提供電話、地址,而在同一日羈押訊問時,也是前面已經如是說,也只能硬著頭皮為相同陳述,至於杜象宇手機內會有該視訊截圖,是因為伊與杜象宇視訊時,將該毒品寄件單誤為之前幫杜象宇寄送手錶之郵件單據,才提示與杜象宇觀覽云云,被告杜象宇與其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葉俊麟係一人寄送毒品,與杜象宇無關云云。然查:
①證人葉俊麟自承其交保後,有與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聯繫乙
情(本院訴字卷第402頁),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通訊監察書所示證人葉俊麟有於109年6月2日與被告杜象宇之辯護人聯繫乙節相符(見偵字第16033號卷第179至
182頁),佐以證人葉俊麟與被告杜象宇在案發前有雇傭關係,本應有相當情誼,而其等亦一致稱被告杜象宇有為證人葉俊麟處理上百萬元之債務問題(偵字第10633號卷第51、
132、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7、38、51、52頁;本院訴字卷第432頁),由此可知,證人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經本院准予交保釋放後,非無管道與被告杜象宇勾串證詞,亦有為袒護被告杜象宇而事後翻異原先不利被告杜象宇之陳述之動機,是其旋於被告杜象宇當時仍在羈押中之109年7月15日偵訊時即變更前開不利被告杜象宇之陳述,顯不足為奇。
②證人葉俊麟事後雖以警詢時還沒想清楚、當時身體不舒服、
遭警員逼問、緊張也想要趕快結束、於偵訊時為了要讓話順一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為了供述一致而硬著頭皮講等情,改稱其於109年5月28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所述內容不實,被告杜象宇實未參與寄送毒品云云,然證人葉俊麟於109年5月28日警詢、偵訊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乙情,已詳敘如前,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本院羈押訊問時未受不正訊問(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則其於前開陳述時均具有陳述之任意性,自難僅憑上開空言泛語而採認其事後改異之詞。而證人葉俊麟就其翻異說詞之原因並未提及係要交保,被告杜象宇與其辯護人僅憑想像即主張證人葉俊麟先前所為不利被告杜象宇之陳述係要獲取交保機會,亦屬無據。
③證人葉俊麟雖又改稱:其本案行為之目的係要仿效父親將毒
品夾藏於糖果罐、餅乾盒之方式並寄出境以棄置毒品,而伊寄送之地址係自己上網查得,不是杜象宇提供云云,然證人葉俊麟係先自費新臺幣4、5,000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餅乾盒、糖果罐等物,此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0633號卷第43頁),而證人葉俊麟將毒品夾藏於內後,又花費新臺幣2,02
7元之郵資,欲將該毒品寄送出境,亦有本案包裹寄件單所示郵資可憑(見偵字第21514號卷第137頁),足認證人葉俊麟為寄送該毒品,已先投入不少成本,惟證人葉俊麟目的苟真係要棄置毒品,其大可尋覓我國境內人煙罕至之處,以焚燒或加以掩埋或丟入水裡等簡便方式,即可輕而易舉達成其目的,又有何大費周章寄送毒品出境而僅單純為棄置毒品之必要,所為明顯不符經濟成本效益,而有違常理,是其所述,難以採信;再者,證人葉俊麟對於如何查得其本案所寄送地址乙節,係稱「(問:你剛剛說你是在網站上面你要寄送到大陸的地址,你在哪個網站上面查的?)我也不太確定他是哪個網站,我只想盡辦法找到一個可以丟棄東西的地方。」、「(問:你是如何找到這個網站的?)GOOGLE上關鍵字我印象中打『丟棄物品』但我有點忘記了。」、「(問:丟棄物品會有中國大陸的地址?)我在網頁裡面一直繞,隨便繞到的,我也繞滿久的。」、「(問:所以你是寫「丟棄物品」就有中國大陸的地址告訴你可以丟到那邊嗎?)我有點忘記我到底打什麼關鍵字,但大概就是這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9、410頁),可知證人葉俊麟對於究竟係以何關鍵字搜尋而尋得何一網站,又在該網站如何尋得本案寄送地址等節,僅能為含糊不清之陳述,而在網路搜尋如何棄置物品甚且為毒品又需要寄出我國境外,對於一般人自屬相當特別之經驗,且證人葉俊麟亦稱當時花費蠻久時間,則證人葉俊麟對此理應有一定之記憶,又豈會於本院作證時未能說明其搜尋過程中如搜尋關鍵字、搜得網站名稱等相關細節,亦徵其所述不實。
④證人葉俊麟再改稱:杜象宇手機會有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
圖,係因伊與杜象宇視訊時,將該寄件單誤為之前幫杜象宇寄送手錶之郵件單據,才提示與杜象宇觀覽云云,被告杜象宇與其辯護人亦執相同辯詞主張被告杜象宇未參與本案云云。然查,被告葉俊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寄送手錶單據之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然該單據未載明寄送物品名稱,是否即屬其等所述寄送手錶之單據,已非無疑,而依該單據申報價值金額欄記載,寄送物品名稱價值為新臺幣1,
500元,亦與被告杜象宇偵查中所述手錶價值為人民幣2,00
0元(見偵字第16035號卷第138頁),有相當之金額差距,則該單據究竟寄送何物,更顯可疑,是就是否存在被告杜象宇委託證人葉俊麟寄送手錶至中國大陸地區乙事,非無疑問,而縱使採信證人葉俊麟說詞,認該單據確為被告杜象宇委託證人葉俊麟寄送手錶之單據,然以該單據「直式狹長型」之外觀、樣式,與本案包裹寄件單「橫式長方形」之外觀、樣式(偵字第21514號卷第137頁),客觀上有明顯落差,而前開單據與本案包裹寄件單記載之項目與內容更係南轅北轍,疏難想像證人葉俊麟有何誤認之可能,更況證人葉俊麟就其寄送毒品乙事既不欲人知又係要棄置該毒品,其至郵局完成包裹寄件後,又有何不立即銷毀本案包裹寄件單以消除其涉及運輸毒品犯行之事證之理由,而僅隨意保管,致發生其所述一時與其他郵件單據誤認之理,凡此再再顯示證人葉俊麟所述與被告杜象宇供稱係因證人葉俊麟一時誤認單據,導致雙方視訊時,被告杜象宇誤將本案包裹寄件單予以截圖方留存於手機內云云,純屬子虛,毫無可採,此從被告杜象宇基於前開辯詞更辯稱曾依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圖所式單號查詢郵寄進度,得知貨物已至中國云云,然本案包裹既為警查獲而根本未寄送出境,被告杜象宇亦根本無從以本案包裹寄件單所示單號查得貨物已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可知被告杜象宇在前開不實辯詞之基礎上,亦只能再提出各種虛妄之詞。由上說明,證人葉俊麟、被告杜象宇與其辯護人就被告杜象宇手機內為何存有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圖乙節,所稱係證人葉俊麟一時誤為其他郵件單據為而於視訊時,提示與杜象宇觀覽云云,均已足認非屬事實,其等所辯自不足採信。
⑤準此,證人葉俊麟上開於109年5月28日後為袒護被告杜象
宇所為1人寄送毒品之證述與杜象宇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杜象宇與證人葉俊麟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辯詞,均屬無稽,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2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
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其所謂「運輸」之行為,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區分標準,則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準,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為而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成立要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而言,如已開始以海運、空運、陸運,或數方式併用等方式,將管制物品運送出口者,即屬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查被告葉俊麟、杜象宇欲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寄至中國大陸地區,推由被告葉俊麟將夾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本案包裹攜離本案新莊居所並至新北市新莊區昌盛郵局寄送郵件,後於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為警查獲,而尚未運出我國境外,是其等運輸毒品行為已完成,然私運管制物品部分雖經著手,惟尚未運出國境而未遂,是核被告葉俊麟、杜象宇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運輸前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葉俊麟、杜象宇就上開就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俊麟就關於其自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爰就被告葉俊麟該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葉俊麟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葉俊麟非為販賣毒品而運輸毒
品,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侵害法益程度較輕,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以被告葉俊麟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猶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運輸之數量並非輕微,足認被告葉俊麟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葉俊麟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俊麟、杜象宇明知毒
品濫用對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政府無不嚴加管制,其等竟無視法規禁令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而增加毒品擴散風險,自應嚴加非難;而其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屬輕微,又以夾藏毒品於餅乾盒、糖果罐內之增加查緝難度之手段為之,更屬不該;再考量本案乃被告杜象宇起意運輸,而與被告葉俊麟共謀,並由被告杜象宇提供運輸之地址,而推由葉俊麟前往寄送毒品等分工情形;復審酌被告葉俊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卻刻意袒護被告杜象宇,及被告杜象宇始終否認犯罪等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橘色圓形藥錠數顆,為被告葉俊麟、杜象宇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剩餘,就此部分被告二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查:被告葉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附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為其於不同時間分別在本案淡水房地所發現,之後各自帶至本案新莊居所藏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54頁),可知附表二所示毒品與附表四編號1毒品非同時取得,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單獨之純質淨重又僅0.46公克,並參以被告葉俊麟雖稱附表四編號1毒品是伊本案運輸毒品所剩餘,然其又稱後來把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放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可知被告葉俊麟運輸附表二所示毒品時,應無併同運輸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之計畫,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應非其本案運輸所剩餘,在無其他事證顯示附表四編號1毒品與附表二所示毒品同時取得,亦無證據可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葉俊麟本案運輸毒品所剩餘,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又未逾量,則縱使被告葉俊麟持有附表四編號1毒品,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杜象宇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有何關聯,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相繩於被告二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物品,因被告二人係將附表二
所示毒品散裝夾藏於內並裝箱寄送,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憑(見他字第3777號卷第21至25頁),則前開物品理應沾染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殘留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郵件箱,為被告二人置放夾藏毒品之餅
乾盒、糖果罐等物並以之郵寄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白色小台封模機,被告葉俊麟曾用於本案寄送毒品,此經被告葉俊麟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0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用以視訊並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有本案包裹寄件單視訊截圖可憑,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葉俊麟雖曾駕駛該
車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附表四編號8所示衣物,亦雖係被告葉俊麟前往郵局寄送本案包裹時所穿著,然均與被告二人本案運輸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而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寄件人資訊│收件人資訊│備考│├─────────┼─────────────┼────────┤│⒈葉承昌│⒈楊海│109年度偵字第21││⒉0000000000│⒉00000000000│514號卷第137頁││⒊新北市新莊區昌隆│⒊雲南省西双版納傣族自治洲│││街24號1樓│景洪市○○○街道轉小勐拉││││勐海路68號││└─────────┴─────────────┴────────┘附表二: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橘色圓形藥錠數│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⒈扣押時,原與編號2共同由1包裝袋│││顆│ 耐妥眠 )(Nitrazepam│盛裝,鑑驗時,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成分│警察局改編為編號2-1。│││││⒉驗前淨重:3241.55公克│││││⒊取驗:0.60公克│││││⒋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64.83公克│├──┼───────┼──────────┼─────────────────┤│2│淡橘色圓形藥錠│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⒈扣押時,原與編號1共同由1包裝袋│││數顆│耐妥眠)(Nitrazepam│盛裝,鑑驗時,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成分│警察局改編為編號2-2。│││││⒉驗前淨重:421.62公克│││││⒊取驗:0.42公克│││││⒋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8.43公克│└──┴───────┴──────────┴─────────────────┘附表三:
┌──┬─────┐│編號│品名與數量│├──┼─────┤│1│郵件箱1箱│├──┼─────┤│2│奶油餅5盒│├──┼─────┤│3│捲心酥6罐│├──┼─────┤│4│香瓜子19包│├──┼─────┤│5│糖果罐5罐│├──┼─────┤│6│香包5包│├──┼─────┤│7│甘栗1包│└──┴─────┘附表四: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橘色圓形藥錠數顆│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編號為││││1-1。││││⒉驗前淨重23.10公克;取驗0.59公克。││││⒊經鑑驗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⒋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46公克。│├──┼─────────┼──────────────────┤│2│淡橘色圓形藥錠數顆│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編號為││││1-2。││││⒉驗前淨重13.05公克。││││⒊經鑑驗未檢查毒品成分。│├──┼─────────┼──────────────────┤│3│藥丸(紅色圓形藥錠│⒈驗前淨重17.12公克。│││)1包│⒉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4│封膜機2台│一大一小。│├──┼─────────┼──────────────────┤│5│封模機1台│白色小台。│├──┼─────────┼──────────────────┤│6│電子磅秤2台││├──┼─────────┼──────────────────┤│7│夾鏈袋1批││├──┼─────────┼──────────────────┤│8│衣服1件││├──┼─────────┼──────────────────┤│9│香檳金色手機1支(│⒈廠牌型號:IPHONEXS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10│手機1支(含門號│⒈廠牌型號:IPHONE11PRO│││0000000000號SIM卡│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1張)│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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