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被告 陳致達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421號、109年度偵字第22097號、第109年度偵字第3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達犯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陳致達於民國107年7月、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趙敏 」之女子介紹而認識「半島」,其知悉「半島」所屬集團係透過交友網站,向不特定人佯稱如欲與網站內女姓會員見面、視訊,則應申請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並儲值一定金額(網站內稱為金幣,1金幣價值為美金1元),方可開通其他服務云云,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且已預見上開交友網站已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半島」、「趙敏」、「 欣欣 」及其等所屬成員間,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半島」、「欣欣」等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半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如欲見面,需先儲值上開網站成為會員,並儲值開通費、保證金、擔保金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陳致達再依「半島」、「欣欣」之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即BitCoin),並將購入之比特幣移轉至「半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陳致達並可獲藉此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褚文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勁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徐昊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致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164卷,卷一第87頁;109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一第4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6
0號第5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半島」、「欣欣」使用,並受「半島」、「欣欣」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儲存至其等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趙敏」後,聽「趙敏」介紹做代為儲值比特幣的工作,伊就提供上開中信帳戶給「半島」、「欣欣」使用,並幫他們客戶匯到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依照指示去比特幣網站購買比特幣,伊再從中抽取手續費,伊不知道對方涉及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透過「趙敏」介紹而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半島」、「欣欣」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嗣再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儲存至「半島」、「欣欣」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文煌、陳麗雯、徐昊喆、證人即被害人陳勁安、證人 陳紀翔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被告與「半島」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409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易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下稱偵17004卷,第20至29頁反面、第42至46頁、108年度偵字第23421號卷,下稱偵23421卷,第43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下稱高雄警卷,第48頁號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99年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水腦症,
並於100年6月10日、104年8月28日經診斷均認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復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8年1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監宣字第72
9號民事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年
1月11日長庚院字第10701502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9日桃社障字第109004778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164卷一第25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77頁、第253至260頁)。然依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於案發當時係在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自102年起在衛浴公司擔任印刷技術員迄接受鑑定之際等節,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歷練,而具有一般社會認知。是被告對於不得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他人提供報酬而借用帳戶,及要求其協助提款、轉匯款項等行為,多係欲藉借用之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往往伴隨高度風險等情,難以推諉不知。
⒊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在交友網站之女友「趙敏」介
紹「半島」給伊認識,「半島」再介紹伊工作,但伊和「趙敏」、「半島」均未曾碰面,僅以LINE聯繫;伊提供中信帳戶給「半島」,「半島」和被害人接洽後,有人匯款進中信帳戶後,「半島」再通知伊查核;伊覺得賺取的佣金數額不合理,沒有這麼好賺;伊知道提供帳戶號碼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伊單純想賺零用錢等語(見偵17004卷第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趙敏」、「半島」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卻要使用你的帳戶?」)「趙敏」、「半島」說可以讓我賺代儲比特幣的手續費」等語、「(問:此交友網站向會員收取眾多儲值金額,且「趙敏」或「半島」都不使用自己的帳戶,顯然可能涉有不法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貪心」、「(問:有無想過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我有懷疑,因為對方可以自己來做代儲比特幣或自己買遊戲幣為何要託我」;「(問:有無看過「半島」或「欣欣」?)沒有」等語(見偵17
004卷第40頁反面、偵23421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中陳稱:當時伊就是覺得單很多蠻好賺;覺得這個獲利不錯等語(見本院164卷一第81頁、第83頁)。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半島」、「趙敏」所參與之交友網站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且其等提供予被告之報酬數額與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較,並不相當,惟其仍為圖賺取手續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素未謀面之「半島」、「欣欣」等人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且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堪認被告對於「半島」、「趙敏」、「欣欣」等人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乙節,已有認識,但不甚在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答應對方要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後
,有和母親及鄰居講到這件事,他們說借人使用帳戶是不好的,但伊沒有再去詢問「半島」等語(見偵23421卷第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趙敏」介紹伊代儲比特幣的工作,說獲利很快,伊有問「趙敏」有無違法,「趙敏」說那些人因帳戶有問題,無法自己購買比特幣,當時伊家人、朋友都有和伊說「這是洗錢,不要做」,但伊忘記當時「半島」怎麼和伊說,伊就還是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且繼續購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164卷二第47至49頁)。益見被告已藉由家人、朋友告知其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洗錢之行為,然其仍未進一步與「半島」、「趙敏」、「欣欣」等人確認或查證,足見被告對於「半島」、「趙敏」、「欣欣」等人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實漠不關心,而有容認上開犯罪行為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交友網站可視訊看到對方,要
先加入網站註冊帳號,伊負責客人儲值之款項,伊直屬老闆是「半島」等語(見偵17004卷第5頁),足見被告已認識「半島」等人係透過網路上之交友網站,對公眾之不特定人遂行本案詐欺之犯行。且自被告接觸之對象及於「半島」、「趙敏」、「欣欣」等成員,亦堪認被告已知悉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半島」、「趙敏」、「欣欣」等人涉及詐騙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半島」、「欣欣」使用,使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復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儲存至特定比特幣帳戶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已斬斷金流、製造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再依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上揭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告家人、友人亦曾口頭告知其行為係屬洗錢之犯罪,被告猶仍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並為後續以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舉止,亦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有洗錢之故意云云,仍無法採認。
㈣對被告其餘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向「趙敏」表達情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164卷一第49至51頁),並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趙敏」為其網站上之女友,且為介紹賺錢管道之人,方會向「趙敏」傾吐情意,如被告知悉「趙敏」為詐欺之共犯,豈會向「趙敏」持續傾訴情意等語。然被告已預見「半島」、「趙敏」、「欣欣」等人要求其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並按指示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所有關聯而仍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縱認被告認定「趙敏」為其女友、且其對「趙敏」亦有所情意,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衝突。況被告亦曾自陳: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討「趙敏」歡心等語(見本院164卷二第49頁),是其對「趙敏」之情意乙節,至多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半島」、「趙敏」、「欣欣」等人係在從事詐欺等節之判斷,係屬二事。
⒉辯護人雖再稱被告於獲得「半島」交付之手續費後,亦將手
續費全部存入「半島」、「趙敏」指定之交友網站,若被告知悉上開交友網站為詐騙,應不至於會將犯罪所得再予存入等語,並據其提出被告將款項儲存至交友網站之PAYPAL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刷卡交易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64卷一第29至37頁、第43頁)。然而:
⑴細觀上開交易紀錄,固堪認被告有以刷卡之方式支付款項等
情,惟無從辨識其支付款項之對象,是否即屬「半島」、「趙敏」等人指定甚或經營之交友網站,已難認定被告上開支出確係用於儲值交友網站之花費。
⑵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儲值金幣的交友網站
,是伊手機資料裡面的第2個、第3個網站,但不完全是,也還有其他女生介紹之交友網站等語(見本院164卷一第83頁)。復對照卷附被告手機資料之翻拍畫面(見本院164卷一第91頁),可知被告所稱其購買金幣、儲值之交友網站網址為「http://www.wnnlt.com/index.php」、「http:
//www.belovehome.com」。然經比對證人褚文煌、陳麗雯、陳勁安及徐昊喆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遭詐騙之交友網站網址或名稱分別為「www.parislover.com(後改名為「Youumeet」)、「AINOTW」及「MEETALOVERTW」(見偵1700
4卷第7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86卷,下稱偵7786卷,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70號卷,下稱偵14170卷,第200頁;高雄警卷第183頁),兩相對照以觀,被告以獲得之手續費購買金幣儲值之交友網站,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交友網站,無法認定係屬相同。是並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事後購買金幣儲值之交友網站,即係由「半島」、「趙敏」等人所經營之詐騙交友網站,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半島」、「欣欣」等人使用外,亦將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被害人遭詐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等節,均如前述。是被告實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分工,所為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該等犯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半島」、「趙敏」及「欣欣」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尚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加重要件(見本院164卷二第22頁),應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於此說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並
坦認在卷(見偵17004卷第4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此部分之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民事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案件接受精神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個案(指被告,下同)自99年車禍致器質性腦傷後,出現階梯性認知、生活適應功能退化情形,目前基本認知功能、智能功能皆落於缺損範圍,並有學習效率、執行功能、思考流暢度、他人情緒知覺、社交互動判斷合宜之顯著障礙,以及輕度憂鬱情緒困擾。對照其病前教育、生活功能水準,無法排除個案可能受器質性腦傷影響,且仍未完全恢復,若參照其目前概念(抽象思考、執行功能能力減損)、社會(社交互動不成熟、正確感知判斷社交訊息及情境風險能力不足、調節情緒和行為困難)、實務領域(基本自我照護、休閒安排達適齡表現,於家人陪同之就業環境中可從事勞務型工作,但需家人提醒、監督清潔度、財務管理)之適應狀況,推估其整體智能表現大致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鑑定結果並認被告有「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64卷一第255至260頁)。
⑶是參佐上開鑑定意見,一併考量前述鑑定之時間與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之期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雖仍得為轉匯款項、購買比特幣等行為之操作,然因其前述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智能功能均有缺損,而妨害其正確感知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況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再次其就身心障礙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高階認知功能」之心智功能之障礙,並經鑑定屬「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64卷一第189頁、第407至
465頁),益見被告上開身心障礙之狀況係持續存在。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⑷又依本案事證,被告雖經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
其情狀尚無從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未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賺取手續費之報酬,聽從「半島」、「欣
欣」之指示而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並將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比特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物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使檢、警難以追查實際犯罪人之身分,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2至4部分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述身心狀況、目前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事;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上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64卷二第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見本院164卷一第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有前述身心狀況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業經本院民事庭為輔助宣告在案,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日起之2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則參以上開解釋,被告雖與「半島」、「趙敏」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仍應以被告實際分得而具處分權之部分認定其犯罪所得。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手續費做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7004卷第40頁反面、本院164卷一第84頁)。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如果伊收到96,100元,可以拿到2,800元的獲利等語(見偵23421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亦有獲得手續費等語(見本院164卷二第4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因經手款項為96,100元,而已獲得2,800元之手續費做為報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觀以被告供稱:伊購買比
特幣都有獲得報酬,大概是每購買10,000元,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64卷二第43至46頁)。則依此標準計算,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經手之金額合計為61,875元(計算式:15,800元+1,725元+30,000元+4,000元+10,350元=61,875元),估算其所獲得之報酬為3,094元(計算式:61,875元×500元÷10,000元=3,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因經手之金額為14,600元,估算其此部分獲得之報酬為730元(計算式:14,600元×500元÷10,000元=730元)。
㈢據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獲得3,000元
、3,094元、730元、2,800元之報酬,此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已將獲得之手續費全部再
存入交友網站,並無實際獲利等語。然縱認其所述為真,此亦屬被告事後花用、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即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又本案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雖屬上開條文所稱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依「半島」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儲存至「半島」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並未支配占有,亦無實際管領,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承陶、吳明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證據│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褚文煌│107年10│107年11月│30,000元│上開中信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褚文煌於│陳致達犯三人以上│││(提告)│月4日│27日晚間7│(不包含手續││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7│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時28分│費15元)││004卷第7頁及反面)│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②褚文煌所有金融帳戶存│取財罪,處有期徒││││├─────┼──────┤│摺內頁影本(見偵1700│刑柒月。│││││107年11月│28,000元││4卷第1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日晚間9│(不包含手續││③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時7分│費15元)││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於全部或一部不││││││││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沒收時,追徵其價││││││││警察局霧峰分局 萬豐 派│額。││││││││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004卷第9至12頁)│││││││││││├──┼────┼────┼─────┼──────┼──────┼───────────┼────────┤│2│陳麗雯│107年9│108年1月│15,800元│上開中信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陳致達犯三人以上│││(提告)│月7日│22日下午5│(不包含手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時24分│費15元)││見偵7786卷第45至47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第439至445頁)│取財罪,處有期徒│││││108年1月│1,725元││②陳麗雯名下金融帳戶之│刑捌月。│││││25日晚間7│(不包含手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時11分│費15元)││見偵7786卷第59頁)│新臺幣參仟零玖拾││││├─────┼──────┤│③郵政自動櫃員機、凱基│肆元沒收,於全部│││││108年2月│30,000元││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日下午5│(不包含手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不宜執行沒收時,│││││時30分│費15元)││5張(見偵7786卷第69│追徵其價額。││││├─────┼──────┤│至70頁)││││││108年2月│4,000元││④陳麗雯與交友網站客服││││││2日上午11│(不包含手續││人員對話紀錄截圖(見││││││時56分│費15元)││偵7786卷第73至83頁│││││├─────┼──────┤│)││││││108年2月│10,350元││⑤帳戶個資檢視表、高雄││││││13日下午5│(不包含手續││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時39分│費15元)││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786卷第289頁、第30│││││││││1頁、317至330頁)│││││││││││├──┼────┼────┼─────┼──────┼──────┼───────────┼────────┤│3│陳勁安│107年9│107年11月│15,000元│15,000元之款│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勁安於│陳致達犯三人以上│││(提告)│月初│21日晚間8││項先匯至陳紀│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時15分││翔(所涉詐欺│170卷第199至205頁│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取財罪,處有期徒│││││││經臺灣臺中地│②證人陳紀翔於警詢及偵│刑捌月。│││││││方檢察署檢察│查中之證述(見偵141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官為不起訴處│0卷第43至46頁、257│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分)名下之國│至259頁)│沒收,於全部或一│││││││泰世華商業銀│③陳勁安名下郵局帳戶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帳號258506│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執行沒收時,追徵│││││││046081號帳戶│(見偵14170卷第211│其價額。│││││││,再由陳紀翔│至213頁)││││││││於107年11月│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21日晚間8時│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46分許,將其│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中之14,600元│0000000000號函暨檢││││││││轉匯至上開中│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信帳戶│細(見偵14170卷第51│││││││││至66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70卷│││││││││第235至249頁)│││││││││││├──┼────┼────┼─────┼──────┼──────┼───────────┼────────┤│4│徐昊喆│107年10│108年1月│96,100元│上開中信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昊喆於│陳致達犯三人以上│││(原名徐│月間│28日下午4│││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逸智)││時11分│││見高雄警卷第182至18│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提告)│││││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取財罪,處有期徒││││││││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刑捌月。││││││││11號卷第49至56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匯款憑證單據(客戶收│沒收,於全部或一││││││││執聯)照片1張(見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雄警卷第230頁)│執行沒收時,追徵││││││││③徐昊喆與交友網站客服│其價額。││││││││人員之對話紀錄、網站│││││││││擷取圖片(見高雄警卷│││││││││第196至228頁、第23│││││││││1至236頁)│││││││││④徐昊喆與「半島」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警卷第237頁、第258│││││││││至25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雄警偵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4至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