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靜美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110
年3月28日20時11分,將其業務上收得之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180元、2,500元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110年3月28日20時11分,在上址創世紀檳榔店,利用其販售該店商品、收取銷售款項並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店內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4,180元、2,500元侵占入己」;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見易字卷,第39至41、95至102頁)。
二、核被告林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㈠被告於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110年3月28日20時11分,在
上址創世紀檳榔店,利用其販售該店商品、收取銷售款項並保管店內財物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店內現金中之4,180元、2,500元侵占入己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皆係利用同一業務上管領之便而為,且侵占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其主觀犯罪意思以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所誤,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侵占所得財物償還告訴人 蔡雯帆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在檳榔攤上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而賴其工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102頁;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6,680元(計算式:4,180+2,500=6,680),雖未據扣案,然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被告林靜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美在蔡雯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創世紀檳榔店擔任員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靜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110年3月28日20時11分,將其業務上收得之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180元、2,500元侵占入己。嗣經蔡雯帆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雯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美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告訴人蔡雯帆所經營之上開創世紀檳榔店員工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在上開地點侵占款項之事實。3.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否認所有犯行,而於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方承認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所辯可信性極低。2證人即告訴人蔡雯帆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創世紀檳榔店員工,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1.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7日20時22分,在上開地點侵占4,180元之事實。2.證明110年3月27日20時22、23分,被告將侵占款項放入錢包後,被告身旁的男子朝監視器畫面一看再看,並告知被告,被告亦於同日20時23分抬頭向監視器看了一眼,可認被告於當下即發現櫃臺有監視器在拍攝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8日20時11分,慢慢走到信箱前面之後停留了3、4秒,可推認被告於110年3月27日發現櫃臺有監視在拍攝後,改換另一犯罪手段,而於投錢的信箱前將2,500於當日營業額抽出,並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6,68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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