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偽造之「 蘇蔡 彩雲」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義祥為蘇 蔡彩雲 之子,蘇義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蘇義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 葉峻宜 購買上開車輛,葉峻宜同意將其對蘇義祥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蘇義祥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裕融公司,蘇義祥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蘇義祥且同意將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90,656元(起訴書誤載為760,656元,應予更正)整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裕融公司,以擔保裕融公司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並約定清償方式為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支付16,472元。而因裕融公司要求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要有連帶保證人,蘇義祥與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均明知 蘇蔡彩 雲並無擔保蘇義祥債務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於104年11月30日前某日,未經 蘇蔡彩雲 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1顆(未扣案),並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5年7月31日,票據金額為58萬元,並以上開偽造之「蘇蔡彩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蘇蔡彩雲」之印文各1枚後,再由蘇義祥於104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商店,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蘇蔡彩雲」之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表彰由蘇蔡彩雲擔任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裕融公司在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上開本票1紙後,再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交與裕融公司之承辦人收執,其中本票作為蘇義祥將來會依約如期向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之撥款58萬元至代辦公司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詳卷),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而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該58萬元扣除代辦公司之代辦費、第1至8期之應付款項(每期16,472元)等後,交付蘇義祥200,200元(上開車輛並無交付蘇義祥),其餘均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獲得。嗣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前開扣除之第1至8期應付款項按期繳交裕融公司後(每期16,472元,8期共繳交131,776元),因蘇義祥就第9期起之應付款項未按期繳款,蘇蔡彩雲於105年8月20日接獲裕融公司催款電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蘇義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被訴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偽造之對象係其同居之母親蘇蔡彩雲,而蘇蔡彩雲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斟酌前開情節,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下稱①106偵16548卷)第10、11、12、13頁〉、偵查(見①106偵16548卷第31、32、40頁)中之自白在卷可按,並有證人蘇蔡彩雲於警詢(見①106偵16548卷第19至21頁)、偵查(見①106偵16548卷第3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23頁)、本票暨授權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24頁)、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6偵16548卷第26頁)、上開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41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見①106偵16548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裕融公司撥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裕融公司一般還款表(見本院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87089號鑑定書(見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卷第21至2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均無與葉峻宜接洽,
是代辦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知道蘇蔡彩雲沒有同意,沒有擔保我貸款之意思,但該男子向我表示他們可以一手包辦處理,一定會把貸款辦下來,是該男子去刻印蘇蔡彩雲的印章,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文件、有價證券上蘇蔡彩雲的簽名是我簽的,蘇蔡彩雲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是該男子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簽名就好,其餘印章等其他資料,他們會處理,我就委託該男子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9、60頁)。足認,本案係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共同犯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其將來會依約如期向裕融公司清償債務之擔保,則前揭使裕融公司撥款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上,時間緊接的偽造「蘇蔡彩雲」印文各1枚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上,時間緊接的偽造「蘇蔡彩雲」印文1枚及署名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復持前開偽造之「蘇蔡彩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蘇蔡彩雲」印文及偽造「蘇蔡彩雲」之署名,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將之交付與裕融公司而行使之,其前開偽造「蘇蔡彩雲」之印章及偽造「蘇蔡彩雲」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58萬元,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母親蘇蔡彩雲擔心裕融公司會查封其名下財產,故不願意與我和解。我沒有賠償裕融公司任何款項等語。且被告亦無與裕融公司和解之情,亦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之受任人 卓敏隆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56頁背面)。可知,被告事後並無與被害人蘇蔡彩雲、裕融公司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裕融公司任何款項。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及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予相當之非難,而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為58萬元,影響票據交易往來公信性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所造成被害人蘇蔡彩雲、裕融公司損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蘇蔡彩雲、裕融公司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㈣上開偽造之「蘇蔡彩雲」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
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㈤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本案被告及蘇蔡彩雲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僅蘇蔡彩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本案被告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本案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1紙應不依刑法第205條沒收,而僅就其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文件上偽造「蘇蔡彩雲」之印文、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文件,已交與裕融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代辦公司不詳男子將裕融公司撥
款之58萬元扣除代辦公司之代辦費及第1至8期之應付款項後,交付我2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00,2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表:
┌─┬──────┬───────────┬─────┐│編│文件或有價證│偽造之印文、署名│卷內影本頁││號│券名稱││碼││││││├─┼──────┼───────────┼─────┤│㈠│債權讓與暨動│在「乙方連帶保證人」欄│①106偵165│││產抵押契約│偽造「蘇蔡彩雲」印文1│48卷第23頁││││枚及偽簽「蘇蔡彩雲」署│││││名1枚││├─┼──────┼───────────┼─────┤│㈡│本票│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①106偵165││││「蘇蔡彩雲」印文1枚及│48卷第24頁││││偽簽「蘇蔡彩雲」署名1│││││枚││├─┼──────┼───────────┼─────┤│㈢│授權書│在「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①106偵165││││人」欄偽造「蘇蔡彩雲」│48卷第24頁││││印文1枚及偽簽「蘇蔡彩│││││雲」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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