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蔣美津 相對人 周慶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債權金額有爭議,實際數目不符合,已經提起抗告及確認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另按第72條所定事件(即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
5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
104年12月9日,並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60
0萬元、1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4年12月9日。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面額共700萬元之本票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參照前段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有爭議,且抗告人已經提起抗告及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抗辯,乃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核屬系爭抵押權所屬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或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有爭議之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依前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或處理。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予其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千玲┌───────────────────────────────────┐│附表:105年度抗字第8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1960│田│1817.00│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抗字第8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合│面│主要│陽│屋│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頂│積│││││││材料及│││││建築││突││範│││號│││││││單│││出│單│││││││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物│位│圍│├──┼─┼──────┼─────┼────┼─┼─┼─┼─┼──┼─┼─┼─┼─┤│001│10│臺南市白河區│臺南市白河│2層樓房│18│18│37│平│加強│21│6.│平│全│││9│昇安里三○○○區○○○段│加強磚造│6.│6.│3.│方│磚造│.6│85│方│││││320號│埤子頭小段││78│78│56│公││7││公││││││1960地號│││││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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