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易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蓁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商標之枕頭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蓁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商標圖樣,業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枕頭、坐墊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葉佳蓁明知其透過中國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購入而持有之「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圖樣枕頭21件,均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本案枕頭),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其夫 廖昌忠 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jordan2606帳號賣場頁面上,刊登販賣本案枕頭之訊息及照片,並以每件1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16日,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葉佳蓁選購本案枕頭1件,並於111年6月19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佳蓁上開居所及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枕頭16件,而查悉上情(廖昌忠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昌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偵卷第13至15頁)、蝦皮帳號jordan2606註冊資料、商品頁面、訂單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單、包裹照片各1張(警卷第39至45頁)、員警購得本案枕頭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2張(警卷第46至47頁)、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19日111鑑定視字第50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1年8月22日111鑑定視字第661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警卷第51至53、63至73、77至88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枕頭17件(含員警購證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起,在網路上公開陳列、販售本案枕頭予不特定顧客,至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商標之枕頭17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4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銷售價金共計680元(每件170元,賣出4件,計算式:170元x4件=68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