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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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對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7,688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
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聲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12日府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即應以唯一股東余信南為清算人,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余信南。
㈡聲請人雖有以108年司聲字第628號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通
知行使權利,故上開通知應向余信南為合法送達。然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司聲字第628號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時,即誤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余信男」,並經本院以「余信男」之姓名向相對人公司址、余信南之原戶籍址以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下稱系爭通知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司聲字第628號卷核閱無誤;是系爭通知函既誤載余信南之姓名為「余信男」,即難認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余信南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本件前既未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