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武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0
7年度偵字第25392號卷第4頁、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