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KEWHITNEYWALKER(美國籍,中文姓名:吳軻
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罌粟種子之雜糧棒壹包(重量壹佰陸拾伍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KEWHITNEYWALKER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內含鴉片罌粟種子之雜糧棒,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等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罌粟種子,然罌粟種子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不得持有之物,自屬違禁物明甚。
三、經查:
(一)被告LUKEWHITNEYWALKER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雜糧棒1包,經送鑑定結果,該雜糧棒內所含疑似罌粟種子檢體檢出之葉綠體DNA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罌粟序列有100%之相似度,研判該雜糧棒所含種子檢體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民國107年5月11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47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69號卷第39至43頁),足見上開扣案之雜糧棒中確實含有罌粟種子,揆諸前開說明,罌粟種子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罌粟毒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罌粟種子仍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雜糧棒衡情難與所附著之罌粟種子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併予以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