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馬德斯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德斯帝公司)業務員,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91年間某日,偽造 敏盛 綜合醫院91年5月22日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黃 陳阿珠 因巴金森症、老人性痴呆症原因,致行動不便等,須依人養護之不實事項,並偽造總分為30分之 巴氏 量表,再由被告甲○○以馬德斯帝公司名義,於91年6月1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二)復於91年間某日,偽造敏盛綜合醫院91年5月9日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呂 李金連 因巴金森症原因之不實事項,並偽造總分為17分之巴氏量表,再由被告甲○○以馬德斯帝公司名義,於91年5月22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據以許可招募外籍看護工來台工作,足生損害於敏盛綜合醫院及勞委會對於外籍看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呂志村 、 黃森隆 之證述;行政院勞委會93年9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9月3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敏盛綜合醫院93年9月19日敏醫字第0933013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2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0或91年間曾於馬德斯帝公司擔任招攬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業務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黃陳阿珠 、 呂李金連 2人申請外籍看護工的案件都不是伊負責辦理的,伊也沒有偽造過敏盛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語。經查:
(一)呂志村、黃森隆分別於91年間為照護其等母親呂李金連、黃陳阿珠,而委託馬德斯帝公司代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馬德斯帝公司即分別於91年5月22日、91年6月10日檢具敏盛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發覺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移送法辦等情,業據證人呂志村、黃森隆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93年9月3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敏盛綜合醫院93年9月19日敏醫字第093301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來函回覆稿2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2份;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2份、巴氏量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各1份;馬德斯帝公司委任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814號卷第2至13頁、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68號卷第1至12頁),是認馬德斯帝公司代辦呂志村、黃森隆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而向勞委會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係屬偽造無訛。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呂志村、黃森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而認被告甲○○涉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惟證人呂志村、黃森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述其等申請係委託被告甲○○辦理等情,且證人呂志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委託該公司辦理該事宜時是與何人接洽?)該人自稱是 劉振麟 ,他在委任合約書上也是簽劉振麟。」、「(問:是否可以確認當時與你簽約自稱劉振麟的人是否今日到庭的證人劉振麟?)是同一個沒錯。」、「(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沒有。」(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等語;證人黃森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委託該公司辦理是與何人接洽?)我是看廣告打電話過去,是他們公司的業務員與我接洽,在庭被告、證人劉振麟我都沒有印象,但是當時與我接洽的業務員有給我一張『劉振麟』的名片。」、「(問:整個辦理過程有無看過在庭被告?)沒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語,從而,已難據證人呂志村、黃森隆於檢察官之證述即認本件呂志村、黃森隆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係由被告所承辦,更無法以證人呂志村、黃森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即馬德斯帝公司負責人劉振麟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雇主呂志村之母呂李金連的診斷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員工甲○○取得的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呂志村、黃森隆的案子是否伊簽約的,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但二份合約書上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呂志村案件中所附的敏盛醫院診斷書如何取得伊已不記得,因公司有類似的案子不只這一件,且 裴彩旭 在92年度偵字第3037號案件有承認是他偽造敏盛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認為本件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也是裴彩旭開的。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是因為另案伊和甲○○、裴彩旭一起去桃園地檢署,裴彩旭在開庭時向檢察官說敏盛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他偽造的,而那件案子是甲○○承辦的,伊主觀認為敏盛醫院的偽造診斷書是甲○○從裴彩旭那裡拿的,所以只要有偽造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伊都認為承辦人是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證人裴彩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只有偽造過1份敏盛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7號案件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當時是馬德斯帝公司的劉先生跟伊聯絡時說有一個客戶在敏盛綜合醫院有病歷,希望伊提供敏盛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所以伊才透過別人購買這份已經偽造好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被告從來沒有跟伊接觸過,也沒有拿過呂李金連、黃陳阿珠的資料給伊過,伊都是跟劉先生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則本件呂李金連、黃陳阿珠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否為證人裴彩旭所偽造並交予被告行使,尚非無疑。且依上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之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專業人員均記載為「 林家聖 」,並蓋有「林家聖」之印文,而非被告之名義,亦難認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申請時所提出。況證人劉振麟僅因裴彩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7號案件中坦承該案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為其所偽造,而該案之承辦人為被告,即主觀推認所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與裴彩旭所偽造,是證人劉振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係被告所偽造,並提出於勞委會以行使,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