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源(原名王楷棠)
林傳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1、5489、8734號、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三、十五、十七、二一、二六、三十至三二、三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傳賓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源與 李嘉村洪家妮劉秉睿 (李嘉村、洪家妮、劉秉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行審結)、綽號「 小楊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嘉村先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出資並委請洪家妮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作為據點,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再由李嘉村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支付租金、裝潢費用,復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成年人,向美國紐澤西州之馬塔萬(Matawan)城市之「Choopa」公司等,申請遠端虛擬私人伺服器IP:45.76.170.247等作為介接跳板,並利用該跳板,再連接到VOS交換系統IP:198.2.193.33(位於美國地區)等,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網路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渠等約定其機房代號為「萬兄話務平臺機房」(下稱「萬兄話務機房」),並自105年9月1日起,由李嘉村雇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子源、劉秉睿(劉秉睿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7日入伍服役未參與)及綽號「小楊」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內,利用李嘉村購入【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之電腦設備及網路電話負責與下游詐騙機房人員聯繫、解決下游詐騙機房人員反應相關使用問題及操作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處理詐欺集團所要求之改變顯示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電話),並告知下游詐騙機房人員,依電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每分鐘新臺幣〈下同〉3.5元)等事宜,而李嘉村及洪家妮則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透過遠端監控劉秉睿、王子源及綽號「小楊」,渠等透過【附表一】編號三至
五、十三、十五所示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中之SKYP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討論萬兄話務機房提供分租網段與下游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之運作事宜。其間,渠等利用該機房內之設備,透過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電信詐欺集團行為人(綽號或代號為「龍騰天下」【即 郭永華 (郭永華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中)】、「億載金城」、「10600_大聖2F」、「至尊」、「 小北 」、「豪門」、「豪群」、「長勝發」、「齊天大聖」等各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冒充「中國移動」、「順風快遞」、大陸公安局、或檢察院等單位,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之不詳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惟該大陸等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有無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明而未遂。另李嘉村復向知情之林傳賓(林傳賓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詳如下述)借用不知情之 潘純玉 申設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洪家妮應李嘉村要求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作為向租用萬兄話務機房所提供網路介接服務之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工具;又洪家妮並填寫【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匯款單匯款與李嘉村,及將該詐騙機房之支出或備忘事項,記載於【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之文件上。嗣警方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三、十五、十七、二一、二六、三十至三二、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傳賓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李嘉村取得金融帳戶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之本意,竟基於幫助李嘉村遂行前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05年8月初起至105年10月底止,將其妻潘純玉名義申設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李嘉村使用,而作為向下游詐欺集團即郭永華所屬之「龍騰天下」,收取利用機房設備之費用。嗣該下游電信詐欺集團行為人,撥打詐騙網路電話,冒充大陸公安局等單位,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之不詳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然因該大陸等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是否有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明而未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王子源、林傳賓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11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王子源、林傳賓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子源、林傳賓分別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見訴卷一第114頁、第136頁;訴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惟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王子源辯稱:客戶直接跟我說他要如何設定顯示電話號碼,我就直接複製貼上他的資料,我對大陸電話號碼不瞭解,直到被刑警查獲時,我才知道這些人在經營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林傳賓則辯稱:李嘉村跟我借帳戶,我就拿我太太潘純玉的帳戶借給他,我不知道他用來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子源、林傳賓坦認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李嘉村、洪家妮、劉秉睿、郭永華、 張友信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郭永華詐欺機房案查扣電腦內之潘純玉中國信託帳戶列印資料、洪家妮申請中華電信寬頻用戶資料、潘純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ATM翻拍提領畫面18張、扣案行動電話之擷取微信對話、SKYPE聯絡人畫面、洪家妮、劉秉睿、王子源扣案電腦擷取SKYPE對話畫面、帳戶資料、VOS系統之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65張、「上海市拘捕凍結令」、「公安初稿(高鐵)」、「完美條子2線稿」、「一年級新版」、「順風快遞」等詐欺手法流程、中國大陸民眾個資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三、十五、十七、二一、二六、三十至三二、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在案,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王子源、林傳賓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王子源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前揭客觀行為?㈡被告林傳賓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潘純玉之前揭帳戶與李嘉村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利益之用?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子源是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前揭客觀行為?
1、被告王子源之SKYPE通訊軟體之代號為「快樂腳」乙節,業據被告王子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見警三卷第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偵二卷第35頁反面)。又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中,代號「快樂腳」與「M3(小北介紹)」(下稱M3小北介紹)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
「快樂腳」:請問哪裡介紹M3小北介紹:小北「快樂腳」:兄弟請問需要什麼服務M3小北介紹:我們跑這將「快樂腳」:首播嗎?M3小北介紹:恩
打條「快樂腳」:顯號都用什麼呢?M3小北介紹:這是一段昨席
2段座息要顯000-0000-0000我用軟電話作業「快樂腳」:我先測試看顯號
應該二線也不好打吧M3小北介紹:不會
要多打幾通「快樂腳」:了解M3小北介紹: 恩恩 「快樂腳」:那兄弟我先幫你做資料M3小北介紹:恩恩「快樂腳」:要哪裡的機器呢M3小北介紹:顧「快樂腳」:好的
那我資料要怎麼幫你做呢由上述「快樂腳」與M3小北介紹者之對話可知,被告王子源以「快樂腳」代號向「M3小北介紹」稱:「顯號都用什麼呢?」、「我先測試看顯號,應該二線也不好打吧」、「那兄弟我先幫你做資料」,此與詐騙集團會利用變更「來電號碼」設定,以詐騙被害人之詐術相符;亦與詐騙集團內部對於假扮大陸金融機構人員之代號為「一線」,而假扮公安局人員代號為「二線」、假扮檢察官為「三線」之代號一致。
2、何況,被告王子源於警詢時,閱覽「快樂腳」與代號「億載金城PC」、「至尊王」、「豪門深似海茶壺介」之SKYPE對話內容後,供稱:這些都是我利用VOS系統以SKYPE對話內容和客戶「億載金城PC」、「至尊王」、「豪門深似海茶壺介」等從事網路開帳號、設置顯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
而細閱前揭SKYPE對話,不乏:
①、「豪門深似海茶壺介」:12.17改永安公安局
「快樂腳」:0-00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58頁反面)
②、「豪門深似海茶壺介」:一段2.4.9.10幫我改0000000
「快樂腳」:好「豪門深似海茶壺介」:重慶公安有歸屬嗎?「快樂腳」:有「豪門深似海茶壺介」:11.13.18改重慶公安「豪門深似海茶壺介」:顯號給我下「豪門深似海茶壺介」:感恩「快樂腳」:兄弟你區號給我一夏「豪門深似海茶壺介」:23「快樂腳」:00000000000(見偵二卷第59頁反面)
③、「豪門深似海茶壺介」:一段打不出去
「快樂腳」:請問是銀行,還是110「快樂腳」:?「豪門深似海茶壺介」:110「豪門深似海茶壺介」:1712號分機反應「快樂腳」:1712馬上幫您調閱話單檢查「快樂腳」:沒看到撥打紀錄「快樂腳」:您幫我檢查一下設備「快樂腳」:麻煩ㄌ「豪門深似海茶壺介」:好(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知,被告王子源不但是重設顯號,還將電話號碼改成公安之電話號碼,其中上述③,客戶質疑一段打不出去,被告王子源甚至問「請問是銀行,還是110」,益證被告王子源知悉其服務之客戶係詐騙集團成員,否則豈會將電話顯示號碼改成公安電話,又會在客戶質疑一段打不出去時,想到通常「一段」或「一線」即代表金融機構,而「二段」或「二線」始表示公安單位,而發覺有異,立即詢問「請問是銀行,還是110」。
3、另被告王子源知悉其集團成員,亦有李嘉村、洪家妮、綽號「小楊」,及其下游詐騙集團客戶,已屬三人以上。又警方從「本案現場數位蒐證結果,發現嫌犯為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配合進行詐騙,使用VOS群呼系統發送語音、簡訊,都使用Skype來作聯繫,及開拓客群。」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結論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9頁),再佐以洪家妮手寫如【附表三】之VOS設定中(見警一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有web密碼1234→線路設置等程序,堪認被告王子源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無訛。
㈡、被告林傳賓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潘純玉之前揭帳戶與李嘉村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利益之用?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2、查被告林傳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李嘉村是於104年左右,透過賭博網站認識,除賭博外,平常沒有往來,一個月可能都沒有碰過面,且現在一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應該不會困難,李嘉村是因為賭博的關係跟我借帳戶,我就跟我老婆借帳戶給他使用,我當時沒有問李嘉村,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我沒有辦法確認李嘉村不會把潘純玉帳戶拿去非法使用等語(見訴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參以被告林傳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竟未為預防李嘉村非法使用其妻潘純玉帳戶之措施,任意將潘純玉前揭帳戶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李嘉村,作為李嘉村向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工具,足見被告林傳賓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參諸上情,被告王子源、林傳賓所辯皆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子源、林傳賓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對被告王子源之論罪: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王子源等人利用該機房內之設備,透過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電信詐欺機房行為人,跨境向大陸等地區之不詳被害人為詐欺行為,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王子源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觀之被告王子源在本案中擔任利用網路變更來電顯示號碼等工作,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被告王子源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王子源雖僅從事改變顯示電話號碼等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未能配合,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其等所實行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王子源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王子源與李嘉村、洪家妮、劉秉睿等及其下游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子源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王子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二、對被告林傳賓之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傳賓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妻潘純玉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嘉村,雖使李嘉村得以該帳戶資料供下游詐騙集團匯款,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林傳賓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林傳賓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遵循刑法第70條意旨遞減之。
㈣、另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林傳賓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林傳賓除交付其妻潘純玉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嘉村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傳賓知悉李嘉村等人從事之犯行;雖現今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而詐騙他人之案例,並非罕見,但亦不乏個人獨立違犯詐欺犯行之情事;且行騙手法本具有變化性、多樣性,非僅利用網際網路一途,是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財產犯罪或不法使用固應有所認識,然尚難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均可預見該帳戶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時所用,率爾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必對行騙者之集團組織、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或知悉,遽認被告林傳賓主觀上已認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理之。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王子源身體並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臺灣形象至鉅。惟考量被告王子源年僅22歲,尚屬年輕,一時失慮,參與李嘉村之詐騙機房分工,擔任改變顯示電話號碼等工作,屬受李嘉村支配之角色;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確有大陸地區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另被告王子源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林傳賓已知悉其與李嘉村無一定之信賴關係,卻任意交付其妻潘純玉之前揭帳戶資料與李嘉村,作為李嘉村向下游電信詐欺集團收費之工具,以隱匿李嘉村之真實身份,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行為可議。然考量被告林傳賓於本案中,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利,或確有大陸地區等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另被告林傳賓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林傳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小平板1台、【附表一】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附表一】編號五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均為共犯李嘉村所有,業據李嘉村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且有李嘉村與劉秉睿或被告王子源以SKYPE對話聯繫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小平版、行動電話之照片共4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4頁正、反面),係李嘉村與被告王子源或劉秉睿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十五之蘋果牌平板1台、【附表一】編號十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六之匯款單5張、【附表一】編號三十之生活花費支出明細15張、【附表一】編號三一之手寫VOS設定備忘單5張、【附表一】編號三二之筆記本2本、【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中華電信無線分享器(含電源線)1台,均為共犯洪家妮所有,業據洪家妮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8頁),其中①【附表一】編號十三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十五蘋果牌平板,係洪家妮與被告王子源或李嘉村、劉秉睿聯繫本案所用之物,有洪家妮與李嘉村、劉秉睿或被告王子源以SKYPE對話聯繫之照片共6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86頁至第390頁);②【附表一】編號十七、二一、二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匯款單係洪家妮幫李嘉村提領下游詐騙集團匯款之用,業據洪家妮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8頁);③【附表一】編號三十至三二之生活花費支出明細、手寫VOS設定備忘單、筆記本2本,均係洪家妮記載之基本支出及備忘錄;④【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中華電信無線分享器係供李嘉村、洪家妮與被告王子源等人網路聯繫使用,亦與本案有關,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筆電1台(黑色、華碩牌),為被告王子源作為本案變更設定電話號碼等使用,業據被告王子源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三卷第3頁),且有擷取照片19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98頁至第403頁),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支(工具機、10FOCUS牌)係詐騙集團提供與劉秉睿測試SKYPE網路是否正常之用、【附表二】編號五之蘋果牌工具機(白色),係供劉秉睿作為與其電腦內SKYPE同步,以監控電腦是否正常、【附表二】編號六之隨身碟(白色),係無線網卡,置於下列【附表二】編號九之筆記型電腦中,作為接收訊息上網、【附表二】編號七之隨身碟(黑色)1支、【附表二】編號八之隨身碟(水藍色)1支、【附表二】編號九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騙集團提供與劉秉睿作為本案使用、【附表二】編號十之無限寬頻路由器,應該是中華電信網路50M分享器,是詐騙集團成員請中華電信架設,提供網路於本案中使用等情,皆據劉秉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0頁),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①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NOKIA牌、無SIM卡)、【附表一】編號二之行動電話(NOKIA牌、含SIM卡)、【附表一】編號六ACER筆記型電腦、【附表一】編號七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八之土地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九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十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十一之台哥大電信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十二現金9千元(1千元9張),均為共犯李嘉村所有,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犯行有關(見警一卷第13頁);②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行動電話(無SIM卡、洪家妮自述已毀損)、【附表一】編號十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十之中華郵政存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二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二五之隨身碟1支、【附表一】編號三五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均為共犯洪家妮所有,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犯行有關(見警一卷第128頁);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附表一】編號二九之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2本、【附表一】編號三三之北桃園有線電視裝機單3份雖係洪家妮申請或承租,但尚難遽認前揭契約書與本案犯行有關。④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白色、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子源所有,作為其私人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王子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⑤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蘋果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為劉秉睿所有,作為其私人聯繫之物,業據劉秉睿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30頁),顯與本案犯行無關,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王子源為臺中市人,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有被告王子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卷一第16頁;警一卷第2頁)。另被告王子源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3月15日即陸續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基地台收發話,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而共犯李嘉村亦供稱:從105年9月1日做到被查獲時,人員都是9月1日進入等語(見訴卷二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王子源應係自105年9月1日起從事本案犯行至10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期間為6.5個月。又被告王子源自述其薪資至少2萬2千元(見訴卷二第47頁),雖共犯李嘉村陳稱:被告王子源底薪3萬元,又可抽成1個月薪水至少3萬4千元等語(見訴卷二第27頁),惟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則以被告王子源月薪2萬2千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故被告王子源從事本案犯行期間為6.5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為14萬3千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至被告王子源曾表示其本案薪資所得共計4、5萬元云云(見訴卷二第46頁反面),然考量共犯李嘉村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其一個月獲利至少40萬元等語(見訴卷二第26頁反面),且被告王子源亦會告知下游詐騙集團如何計算費用,被告王子源應知悉渠等機房獲利情形,若其未領取薪資,豈會在該詐騙機房工作長達6.5個月,是以被告王子源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
陸、至起訴書雖認為李嘉村共計向各下游詐欺機房人員,收取分贓收得之不法利益,其中潘純玉帳戶共計542萬9957元之款項乙節。惟考量本案證據僅能證明李嘉村等人自105年9月1日以後從事本案犯行,然檢察官計算李嘉村自潘純玉帳戶獲利542萬9957元,係自105年4月18日起算,有統計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計算日期明顯有誤,參以潘純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193頁至第215頁),其中不乏有以「牛先生水電材料」、「婚紗」、「婚宴」註明匯款者,尚難單憑李嘉村有利用潘純玉前揭帳戶,即遽認潘純玉前揭帳戶內金額皆為李嘉村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之3,11樓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8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行動電話(NOKIA牌、無SIM卡)│支│1│├──┼──────────────────────────────────────┼──┼──┤│二│行動電話(NOKIA牌、含SIM卡)│支│1│├──┼──────────────────────────────────────┼──┼──┤│三│小平板(密碼1478)│台│1│├──┼──────────────────────────────────────┼──┼──┤│四│行動電話(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支│1│├──┼──────────────────────────────────────┼──┼──┤│五│行動電話(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支│1│├──┼──────────────────────────────────────┼──┼──┤│六│ACER筆記型電腦│台│1│├──┼──────────────────────────────────────┼──┼──┤│七│華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1│├──┼──────────────────────────────────────┼──┼──┤│八│土地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1│├──┼──────────────────────────────────────┼──┼──┤│九│聯邦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1│├──┼──────────────────────────────────────┼──┼──┤│十│遠傳電信SIM卡│張│1│├──┼──────────────────────────────────────┼──┼──┤│十一│台哥大電信SIM卡│張│1│├──┼──────────────────────────────────────┼──┼──┤│十二│新臺幣9,000元(1千元9張)│張│9│├──┼──────────────────────────────────────┼──┼──┤│十三│行動電話(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支│1│├──┼──────────────────────────────────────┼──┼──┤│十四│行動電話(無SIM卡、自述去年已毀損)│支│1│├──┼──────────────────────────────────────┼──┼──┤│十五│蘋果牌平板│台│1│├──┼──────────────────────────────────────┼──┼──┤│十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1│├──┼──────────────────────────────────────┼──┼──┤│十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1│├──┼──────────────────────────────────────┼──┼──┤│十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本│1│├──┼──────────────────────────────────────┼──┼──┤│十九│中華郵政存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本│1│├──┼──────────────────────────────────────┼──┼──┤│二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1│├──┼──────────────────────────────────────┼──┼──┤│二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張│1│├──┼──────────────────────────────────────┼──┼──┤│二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張│1│├──┼──────────────────────────────────────┼──┼──┤│二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張│1│├──┼──────────────────────────────────────┼──┼──┤│二四│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1│├──┼──────────────────────────────────────┼──┼──┤│二五│隨身碟│支│1│├──┼──────────────────────────────────────┼──┼──┤│二六│匯款單│張│5│├──┼──────────────────────────────────────┼──┼──┤│二七│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區○○路○○○○號之3、11樓)│本│1│├──┼──────────────────────────────────────┼──┼──┤│二八│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區○○路○○○○號之2、13樓)│本│1│├──┼──────────────────────────────────────┼──┼──┤│二九│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8月-3月、聯單號碼DWON00000000及聯單號碼DWON00000000)│本│2│├──┼──────────────────────────────────────┼──┼──┤│三十│生活花費支出明細│張│15│├──┼──────────────────────────────────────┼──┼──┤│三一│手寫VOS設定備忘單│張│5│├──┼──────────────────────────────────────┼──┼──┤│三二│筆記本│本│2│├──┼──────────────────────────────────────┼──┼──┤│三三│北桃園有線電視裝機單│份│3│├──┼──────────────────────────────────────┼──┼──┤│三四│中華電信無線分享器(含電源線)│台│1│├──┼──────────────────────────────────────┼──┼──┤│三五│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台│1│└──┴──────────────────────────────────────┴──┴──┘【附表二】:
┌──────────────────────────────┐│警方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編號│品名│單位│數量│├───┼────────────────────┼──┼──┤│一│行動電話(蘋果牌、白色、門號0000000000)│支│1│├───┼────────────────────┼──┼──┤│二│筆電(黑色、華碩牌)│台│1│├───┼────────────────────┼──┼──┤│三│行動電話(蘋果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支│1│├───┼────────────────────┼──┼──┤│四│行動電話(工具機、10FOCUS牌)│支│1│├───┼────────────────────┼──┼──┤│五│蘋果牌工具機(白色)│台│1│├───┼────────────────────┼──┼──┤│六│隨身碟(白色)│支│1│├───┼────────────────────┼──┼──┤│七│隨身碟(黑色)│支│1│├───┼────────────────────┼──┼──┤│八│隨身碟(水藍色)│支│1│├───┼────────────────────┼──┼──┤│九│華碩牌筆電│台│1│├───┼────────────────────┼──┼──┤│十│無限寬頻路由器│台│1│└───┴────────────────────┴──┴──┘【附表三】洪家妮手寫VOS設定
┌─────────────────────────────┐│1、帳號管理→添加→帳戶號碼→透支餘額→計費費率→應用││2、話機管理→電話號碼0000-0000(自己設定)→去電顯示(客戶設││置)→國際長途→web密碼1234→線路設置4││3、設GW點IPO-255→start業務管理││→SIP左邊點②││→IPaddress(看VOSIP)││→number0000-0000││→account8801、8802、8803、8804││→code1234││④左邊點4││→改DTMF││⑥IST→G723.1││2nd→G729││3rd}││4th}×││5th}││→voice、input30││4、commit││5、Rebo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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