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輔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輔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輔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梁輔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輔辰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4)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天府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員警在東大路3段291巷內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輔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2MG/L)、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輔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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