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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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9114),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首揭說明,債權人既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8年1月23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1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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