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6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白河分局員警分別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9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查獲被告周明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於110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號住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1
5.655公克、1.550公克、0.65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明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97、1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667公克、1.560公克、0.666公克(合計為17.89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
5.655公克、1.550公克、0.655公克(合計為17.86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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