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郭金 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郭金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郭金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伊沒有那麼多錢,希望法院原諒伊這一次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念及其年邁、喪偶、家境貧寒,前無前科之品性、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6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 杜坤成 、 唐盛忠 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之量刑無力負擔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而所竊財物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賺錢僅能賠償100元,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杜坤成、唐盛忠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83頁),本件被告年事已高(已滿80歲),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貽明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