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妤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宣妤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係以單一使 吳豐佐 能規避查獲犯意,而先後在不同地點為藏匿行為,其行為結果,均係在侵害國家刑事裁判上之搜索權,應認為一行為,僅構成一罪。又被告與吳豐佐為配偶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國家搜索權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65號被告陳宣妤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
2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
2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
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妤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0年5月4日期滿)。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吳豐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且係本署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南檢文執癸緝字第3136號通緝之人犯,仍於同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4號之居所予吳豐佐藏匿,嗣再於109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房屋所供吳豐佐藏匿,並於吳豐佐藏匿期間,與吳豐佐共同經營網路商品代購業務賺取吳豐佐生活所需費用。嗣警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10聲搜字652號),至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豐佐藏匿該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豐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豐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書。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藏匿人犯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