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輝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百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陳怡安徐郁涵郭庭伊李祐慈富定恆李婕寧蘇俊源董家瑄 支付共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憲輝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軍原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及該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刪除及補充如後(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17字後應補充「及其母 李美樺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贅載「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紙」應予刪除,並補充「郵局存摺影本1份」。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誤載民國105年9月24日「17時54分」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53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誤載「 郭伊庭 」應更正為「郭庭
伊」,轉帳時間欄誤載105年9月24日「17時54分」應更正為同日「下午6時46分20秒」並補充「下午6時49分12秒」,轉帳金額欄則應補充「新臺幣(下同)5983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誤載105年9月24日「17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7時48分」。
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誤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6)0000000000000」。
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誤載告訴人蘇俊源
匯款金額「29985元」、「30970元」各應更正為「28985元」、「29970元」。
㈧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董家瑄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怡安、郭庭伊、李祐慈、富定恆、李婕寧、蘇俊源、董家瑄及被害人徐郁涵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為現役軍人,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外祖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0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陳怡安、郭庭伊、李祐慈、富定恆、李婕寧、蘇俊源、董家瑄及被害人徐郁涵支付共12萬1800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1│陳怡安│壹萬伍仟│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政汐止厚德郵局│││││戶名陳怡安帳號(七○○)○○一一│││││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陳怡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2│徐郁涵│壹萬伍仟│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戶名徐郁涵帳號(八一二)二○七七│││││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徐郁涵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郭庭伊│壹萬捌仟│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戶名郭庭伊帳號(八○八)○六五七│││││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郭庭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4│李祐慈│參萬元│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戶名李祐慈帳號(八○七)○○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李祐慈新臺幣參萬元。│├──┼────┼────┼────────────────┤│5│富定恆│壹萬元│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前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李美樺帳號(八二二)九○一│││││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富定恆新臺幣壹萬元。│├──┼────┼────┼────────────────┤│6│李婕寧│參仟捌佰│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戶名李婕寧帳號(○○七)○○○○│││││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李婕寧新臺幣參仟捌佰元。│├──┼────┼────┼────────────────┤│7│蘇俊源│壹萬伍仟│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政二崙郵局戶名│││││蘇俊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蘇俊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8│董家瑄│壹萬伍仟│林憲輝應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元│以前以匯款至中華郵政鳳山工協郵局│││││戶名董家瑄帳號(七○○)○一○一│││││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董家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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