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張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張貴美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鄉○○路278之1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又未注意右方之直行來車,致與告訴人 劉振邦 所騎乘沿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右手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