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聲請人 黃靖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靖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8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6頁至第27頁)、存摺影本(卷第67頁至第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4頁)、薪資袋影本(卷第39頁至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愛薇兒美容舒活館擔任清潔工,據其104年1月至9月薪資袋明細,每月薪資皆為1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黃益盈 與母親 黃侯秀蘭
之扶養費各2,000元。經查黃益盈與黃侯秀蘭分別係37年、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黃益盈名下有1車,黃侯秀蘭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4頁戶籍謄本、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稱因父親中風(卷第38頁診斷證明書),由母親負責照顧,皆未有工作收入,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彼等除聲請人外尚有 黃玉萍 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81頁家族系統表),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
÷12=7,083,四捨五入】,因聲請人父母每月皆領有7,200元老人補助(卷第67頁至第71頁存摺影本),已高於上開扶養費標準,且彼等尚有其他子女,爰不將此部分計列聲請人之必要開支。
㈣末查,聲請人稱因父親中風臥病需使用較大空間,故於大
寮區租屋供父母居住,另於前鎮區租賃房屋與黃玉萍居住,每月與黃玉萍分擔房租11,200元,聲請人分擔5,600元(參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4之8頁至第74之1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父親已中風臥床,僅有老人補助收入,雖不計列聲請人之扶養開銷,然仍有房租支出必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房屋費用,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房租費用應以2,5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5,600-3,034=2,566】。聲請人個人必要開銷則以12,485元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尚餘2,949元【計算式:18,000-12,485-2,566=2,94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66,754元(參卷第6頁至第8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4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066,754÷2,949÷12=87,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