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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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聲請人 宋佩玲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2頁至第53頁)、存摺影本(卷第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109,650
元、666,468元,平均每月所得9,138元、55,539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一車(80年出廠應無甚價值),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674元;又聲請人自10
4年10月起任職於安全工程行,據其存摺影本,104年11月領取薪資為25,38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38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子女陳○均(為00年生,參
本案卷第1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約7,625元,配偶 陳鴻榮 未有無法扶養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7,083】。
㈣聲請人復稱每月須負擔母親 周淳淳 之扶養費3,000元。經
查,周淳淳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1頁戶籍謄本、第26頁至第2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宋文月 、 宋永富 、 宋文惠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未主張其他人有無法扶養之情事(參卷第57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77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4=1,771】。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參本案卷第52頁至
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80元(聲請人係自104年
10月起擔任新職,是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7,582元【計算式:25,380-12,485-3,542-1,771=7,58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20,909元(參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8
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2,420,909-28,674)÷7,582÷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