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文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44號、105年度偵字第3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文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1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簽單2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7號偵查卷宗(下稱10687號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扣案簽單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10687號偵卷第26-27、28-29頁)。又該扣案之簽單2紙亦同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簽單2紙,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