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陳立信 原住嘉義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2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本金請求數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借
款66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開借款固定按年息12%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分60期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應還本金數額,依上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至105年10月21日仍積欠借款本金63萬5880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借款已全數到期,並應依上約定自105年10月2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晏如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