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營偵字第1548號),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惟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適有 洪水錦 因擬穿越臺南市○○區○○路,藉由助行器之輔助,由北往南方向走至前開處所,張志惟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洪水錦時,煞車閃避不及,撞及洪水錦,使洪水錦因而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9時4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而死亡。張志惟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翁俊傑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此項實體正義,不論經由訴訟程序或協商程序而形成,本諸刑事訴訟法之要求,應藉法定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協商程序,乃被告放棄依通常程序審判等多項權利而為之法定程序,是為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而法院除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外,並應向被告告知其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例如:⑴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⑵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⑶保持緘默之權利;⑷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於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又檢察官如在協商過程中,與被告有所協議,但事後發現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時,亦應准許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訊問及告知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撤回書向法院撤回協商之聲請,始為允當。因此,於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所規範者既包括「依判決前之程序」及「更為審判」二者,則依該法律規範之意旨,顯非將更審前之訴訟行為全部視為無效,亦非將更審前之訴訟行為全部視為有效,而係將當事人於更審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之訴訟狀態,推移至判決前之一定程序狀態之效力予以維持,使被告之權益與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兩者得以適當之權衡,兼顧法之安定性與具體之妥當性。從而,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規定,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應係指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發回後,應回復至判決前之協商程序,此際第一審法院應更為審理,再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正當法定程序,並據以為裁判之意,俾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100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之後,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雖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再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正當法定程序,並據以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梁麗純 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7幀、洪水錦所使用助行器受損情形之照片4幀、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之照片5幀、上開助行器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位置比對之照片1幀。
㈣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055117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㈥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