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而為警查獲,考量被告為酒駕二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攤販及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被告李中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銘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子內,飲用黑豆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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