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拍賣購物網站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拍賣購物網站帳號等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以向 陳正昌 借用之其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7y9oddxat9」(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將陳正昌前開資料及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yjix16wa8g」販售商品,以成立訂單俾取得付款用、由蝦皮購物網站系統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黃文旻 ,向其謊稱: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文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黃文旻匯入之款項退回至前開買家之蝦皮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鄧安峻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正昌、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588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76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跨境商門號使用切結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黃文旻之財產,並使得他人得透過蝦皮購物網站系統生成之虛擬帳戶順利取得款項,並利用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訂單退還款項至買家錢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資料類型及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電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500元,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收蝦皮帳號租金的方式,是會有錢匯入銀行帳戶,但本案陳正昌的帳戶沒有錢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自陳收取之人民幣即為其本案幫助行為之報酬,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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