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與 羅孝斌 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點將家KTV停車場,因告訴人 林鈺蒼 與羅孝斌某不知名友人發生口角,旋即由羅孝斌持鐵棍,被告陳志翔以徒手方式,其他3人則分持鐵棍或以徒手等方式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翔涉有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