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林秋燕 即永佳洋酒專賣店相對人 林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匯入金額不符。又抗告人係因營運上之困難,並非無意償還,亦非置之不理,故請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在能力範圍內所能負擔之金額為清償,而經抗告人以工作收入評估後,得以每月償還相對人5萬元之債務,希望相對人能給予寬限,抗告人當盡力處理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頁),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匯入金額不符,及請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上開之條件並延期清償等情,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