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判科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可能涉犯刑事責任,竟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犯罪,且僅付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惡性非輕,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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